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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陳明珠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宋易修律師被 告 奇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寬明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林欣萍律師葉沛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修改奇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章程,將原告之出資額修改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並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被告應將原告出資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記載於股東名簿。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潘省前對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則出資50萬元,直至民國95年7月28日被告之公司登記表均仍記載潘省為出資80萬元之股東,嗣潘省將名下出資額移轉予原告、訴外人王柏翔、王藝樺,原告並於100年10月17日持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惟上開股份移轉行為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認係虛偽不實,並認原告、王柏翔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臺北市政府遂撤銷上開公司變更登記,是被告之股份應回歸辦理變更登記前即95年7月28日之狀態。而潘省於100年10月20日死亡,潘省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潘省之出資額,則加計原告出資額50萬元後,原告總出資額應為130萬元,詎被告遲未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爰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87條第1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修改章程、辦理變更登記,並將原告出資額130萬元記載於股東名簿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修改公司章程,將原告之出資額修改為130萬元,並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㈡被告應將原告出資額130萬元記載於股東名簿。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由法定代理人王寬明獨資設立,原告、潘省均與王寬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渠等均僅係借名登記之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而潘省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即當然終止,並未由原告繼受,原告自不得請求修改章程、辦理變更登記、登載股東名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8至530頁):㈠王寬明於67年與原告結婚,斯時王寬明任職於印刷產業,原告則係任職於第一銀行。

㈡雯雯有限公司(下稱雯雯公司,於79年8月20日始更名為奇萊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73年3月7日設立,設立章程第5條載稱王寬明、王蘇、王適莫、羅麗芬、潘省分別出資各20萬元全額繳足(見本院卷第115頁)。

㈢被告於80年12月間資本額自100萬元增加至500萬元,並平均

登記於王寬明及股東王清和、張基業、劉平和、溫仁得之名下各100萬元,且增加「醫療器材之買賣及其進出口業務」之營業項目,但仍以王寬明為奇萊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

㈣被告於86年11月21日為公司變更登記,將原來登記於王寬明

友人張基業、劉平和、溫仁得名下之出資額改登記至王寬明、原告、王柏翔及王藝樺名下。股東出資額登記即變更為王寬明200萬元、王清和100萬元、原告160萬元、王柏翔20萬元、王藝樺20萬元,並仍以王寬明作為被告之負責人即董事(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

㈤被告於90年12月10日為公司變更登記,將股東之登記出資額

,調整為王寬明150萬元、王清和25萬元、原告25萬元、王柏翔150萬元、王藝樺150萬元,並仍以王寬明作為被告之負責人即董事(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

㈥被告於93年12月22日為公司變更登記,將股東之登記出資額

,調整為王寬明80萬元、王清和50萬元、陳明珠50萬元、王柏翔80萬元、王藝樺80萬元、潘省80萬元、王毓綺80萬元,惟仍以王寬明作為被告之負責人即董事(見本院卷第193至200頁)。

㈦被告於95年7月28日為公司變更登記,將登記於王清和名下之

出資額轉為登記於王柏翔名下,及將王毓綺名下之出資額,轉為登記於王柏翔及王藝樺名下,將各登記股東之出資額調整為王寬明80萬元、原告50萬元、王柏翔140萬元、王藝樺1

50 萬元、潘省80萬元,惟仍以王寬明作為被告之負責人及董事(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

㈧原告前未經王寬明同意,虛偽登載有關被告改推董事、董事

長、股東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等事項,前後於98年12月8日及100 年10月17日兩次申請被告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辦理完竣;復未經王寬明同意,再次虛偽登載有關被告改推董事長、股東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等事項,於105 年8月3 日申請被告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辦理完竣,前揭三次變更登記(下稱系爭三次變更登記),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05至224頁)。

㈨王寬明前將原告、王柏翔及王藝樺出資額皆轉由王寬明,並

改推董事長為王寬明,並於105 年8 月18日申請被告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辦理完竣(下稱第四次變更登記)。惟王寬明上開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05至242頁)。

㈩於系爭三次變更登記及第四次變更登記均遭另案刑事判決認

定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後,原告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撤銷被告登記資料,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5月9日函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撒銷系爭三次變更登記及第四次變更登記,使被告回復至95年間登記狀態,亦即現登記為王寬明出資80萬元、潘省出資80萬元、原告出資50萬元、王柏翔出資140萬元、王藝樺出資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潘省與王寬明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潘省、王寬明間就80萬元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潘省係於何時、在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何等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系爭刑案多次自承潘省為借名登記之

股東等語,並提出系爭刑案審判筆錄、偵查訊問筆錄、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34號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二)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72、333至364頁)。惟查,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係陳稱:100年10月14日辦理之變更登記,係將潘省之股份移轉予王柏翔等人,而潘省、王藝樺等人一直以來均是借名登記之掛名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見原告並未自陳潘省係與王寬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參以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具狀陳稱:因舊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應有5名以上之股東,原告與王寬明遂商請人頭股東為借名登記,被告之實質股東仍為原告及王寬明,且被告90年、93年、95年之股東同意書上關於原告、潘省之簽名均係原告所簽,王寬明所找之借名登記股東由王寬明負責簽名,原告所找之借名登記股東由原告負責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且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34號民事事件具狀陳稱:原告及王寬明之股權應由二人均分,再由二人之親友為借名登記之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55頁),依上開書狀前後脈絡觀之,應認原告係表示潘省為原告所找之借名登記股東,潘省乃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與王寬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佐證潘省與王寬明間就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於系爭刑案、上開民事另案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並非表示潘省與王寬明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本件難認潘省與王寬明間就所持股份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請求修改章程、辦理變更登記、登載股東名簿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章程應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申請本法各項

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387條第1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司應於章程記載股東出資額,及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旨在維護交易安全與相對人信賴,並表彰各股東之權利義務,使各股東之權利得以名實相符,非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自得作為股東對公司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次按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出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借名人之財產。是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潘省為王寬明之借名股東,其與王寬明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潘省死亡時終止,原告無從繼承等語,惟本件難認潘省與王寬明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被告所辯,即不足採。再者,潘省已於100年10月20日死亡乙節,有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縱使潘省與原告或王寬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上揭說明,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僅借名人得請求返還該80萬元借名登記股權而已,非謂當然回復為借名人之財產,則該80萬元股權仍為潘省遺產,洵可認定。嗣原告因繼承、遺產分割而單獨取得上開80萬元之股權等情,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0、89至101頁),被告亦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則原告主張自己之股東出資額因而增為130萬元,洵屬有據,其請求被告應為對應之修改公司章程、變更登記及更新股東名簿資料,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87條第1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修改公司章程,將原告之出資額修改為130萬元,並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及將原告出資額130萬元記載於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亦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