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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61號原 告 王修容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林上倫律師複代理人 陳儀溱律師被 告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資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經由被告架設網站及APP(下稱系爭平台)開立帳戶進行交易、存放、購買虛擬資產及出金(帳號Email:angle30000000il.com、UID:133503),至114年5月5日止,共寄存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資產(下稱系爭虛擬資產)。詎原告自114年3月起多次申請提領系爭虛擬資產,被告均怠於履行,並於系統顯示「提幣地址不正確,請核對」,在原告提供正確有效之提幣地址後,仍拒絕原告之提幣請求,嗣被告於114年4月1日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為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業者,原告乃於114年5月6日以臺北中崙郵局86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系爭虛擬資產,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597條、第598條、第541條、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虛擬資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ACE Exchange使用者條款(下稱系爭條款)前言第1點:「ACE Exchange透過虛擬通貨交易平台https://www.ace.io,為用戶提供特定虛擬通貨,例如比特幣或以太幣等各種虛擬通貨之買賣交易服務,各用戶透過本平台註冊或登入使用ACE Exchange提供的服務(下稱「ACE Exchange服務」)…。當您勾選同意遵守本條款及所有附加條款,即表示雙方成立商業契約關係,並適用您使用ACE Exchange服務及本網站的任何情形…。」(見卷第47頁)、第1節第1點:「我們致力於提供一個虛擬通貨的線上交易平台,用於各種虛擬通貨買賣交易…」(見卷第48頁)、第5節第1點:「您可以從ACE Exchange提供的數位資產錢包和由ACE Exchange以外的服務提供者所提供的數位資產錢包,為您的ACE Exchange帳戶存入虛擬通貨。

」(見卷第51頁)等約定,明示系爭平台為虛擬貨幣線上交易平台,用戶於系爭平台註冊並登入後,即可透過系爭平台提供之數位資產錢包存入虛擬通貨,並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條款、原

告帳戶個人資料、入金新臺幣之明細、存放虛擬資產明細、提領虛擬資產請求明細截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系爭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47-91頁),堪認原告主張非虛。而原告於系爭平台完成註冊,取得使用帳號,並綁定銀行帳戶作為系爭平台購買或販售虛擬貨幣之入金使用,足認兩造就原告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平台存放虛擬貨幣部分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又原告購入之虛擬貨幣均存放於系爭平台提供之數位資產錢包,目前尚有系爭虛擬資產存於其內,亦有系爭平台交易紀錄可參(見卷第71-77頁)。再觀系爭條款雖未約定被告返還系爭虛擬資產之期限,原告既於114年5月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欲提領系爭虛擬資產並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如數返還,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卷第81-91頁),被告迄未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虛擬資產,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虛擬資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97條、第598條、第541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

編號 虛擬資產 原告於系爭平台之帳戶餘額 1 比特幣BTC 0.00000000顆 2 以太幣ETH 5.581827顆 3 艾達幣ADA 1744.1275顆 4 泰達幣USDT 2.157781顆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