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65號原 告 陳勁州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被 告 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監察人 林市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乃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被告監察人林市騰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已終止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然被告迄未為辦理變更公司登記,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究竟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或使之明確,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之董事兼董事長,惟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已寄送林園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辭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一職之意思,該函業經被告收受,則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應已不存在,惟被告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3年9月24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法所稱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192條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已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負責人(即董事)委任關係,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臺北市商業處113年9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136029463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存證信函係於113年9月23日送達予被告,有上開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3年9月24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