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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66號原 告 張振玉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被 告 李榮吉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萬8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90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頁);嗣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56號4樓房屋)所有人。於112年6月29日,被告未妥善管理放置於56號4樓房屋之微型電動二輪車鋰電池,致鋰電池自燃而發生火災,火勢並延燒至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火災),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物損失38萬4499元(詳如附表1)、添購物品4萬3741元(詳如附表2)、醫療費用1萬6000元、修繕費用80萬4800元及另行租屋所需費用11萬9022元,共計受有136萬806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80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認定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鋰電池組內部電池芯異常)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是依鑑定結果,未能排除系爭火災之發生乃因該電池芯本身結構之缺陷所致,而此顯非為一般消費者之被告所得注意之事項,且事發時電池並未充電,而係正常充電後靜置於玄關,被告亦無不當使用或存放情形。又被告高齡80歲餘且非電氣專業人員,實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或期待被告得防免系爭火災之發生。且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公共危險罪嫌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0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63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欠缺依據,多項財物損失未提出照片或購買憑證,且未扣除折舊;醫療費用與火災相隔4個月,關聯性不足;修繕費、添購物品及外宿費用均未充分舉證。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為56號4樓房屋所有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112年6月29日發生之系爭火災起火處固為56號4樓房屋玄關南側靠大門一帶,惟系爭火災原因研判:經排除人為縱火或遺留火種(含未熄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然起火處附近除了電的熱源存在,並無其他可能引起燃燒之因素。綜合現場勘察、證物鑑定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以電氣因素(鋰電池組內部電池芯異常)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採集玄關靠大門一帶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充電鋰電池,送內政部消防署,該署說明:本案送鑑之鋰電池組殘跡,由鋰電池組殘跡殘存之電源線未發現熔痕跡證,鋰電池組金屬上蓋以內側燒損較外側嚴重,內部電池芯受燒鏽蝕嚴重,部分受燒爆裂且電池芯銅箔極板噴出等現象,另鋰電池組之編號A電池芯銅箔熔痕與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綜上所述,鋰電池組之燒熔爆裂係因內部電池芯異常產生熱失控,導致內部產生爆炸及燃燒等現象。造成電池芯異常之原因如下:⒈外部短路:鋰電池組內部線路絕緣設計不良等所引起之短路。當電池芯外部發生短路,電池管理系統又未能切斷迴路時,電池芯內部會產生高溫高熱,造成熱失控而爆炸起火。⒉內部短路:造成電池芯內部短路的原因有許多,例如:過充、掉落、壓擠、撞擊、震動或電池芯本身材料及設計問題等因素。本案送鑑定之鋰電池組殘跡受燒嚴重,電路板受燒碳化及電池芯金屬外殼鏽蝕燻黑,部分電池芯受燒爆裂且銅箔極板噴出,故無法由送驗之鋰電池組殘跡研判,火災前是否受有撞擊、擠壓、穿刺或外力破壞,或內部是否有缺陷或結構受損等情形,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230頁、第231至232頁)。從上開證據,雖可認系爭火災極有可能係微型電動二輪車充電鋰電池組內部電池芯異常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惟電池芯異常之原因眾多,或為電池芯本身結構缺陷,或為不當方法使用,本件電池芯異常之實際原因難以認定,尚難遽認係因被告不當方法使用所肇致,又如電池芯本身結構缺陷所致,此非一般消費者之被告所得注意之事項,實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系爭火災起火原因與放置於56號4樓房屋之微型電動二輪車鋰電池內部電池芯異常相關,即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

㈢參以,原告因系爭火災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就被告所涉嫌

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附卷可考(見補字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上開不起訴處分固非本院認定民事責任之依據,惟檢察官於偵查後亦未認有足夠證據認定被告涉有失火犯行,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

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萬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1:

編號 項目 數量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購入時間 證據頁碼 (補字卷) 配置地點 1 結婚喜餅 26盒 19,682元 112年6月20日 53、117 配置圖1 客廳 2 木製鞋櫃 1個 1,500元 107年前 55 配置圖1 玄關右側 3 木製置物架 4個 1,200元 107年前 55 配置圖1 玄關左側 4 鞋類 20雙 30,000元 108年~112年間 57、59 配置圖1 鞋櫃內與樓梯間 5 泡腳機 1個 1,500元 107年間 61 配置圖1 儲物間 6 鐵櫃 1個 1,500元 90年間 63 配置圖1 臥室2 7 ASUS電腦螢幕+主機+電腦桌 1台 30,000元 105年前 65、67 配置圖2 儲物間左側靠近旋轉梯 8 水冷氣 (聲寶牌) 1台 5,000元 107年前 69 配置圖2 儲物間左側電腦桌邊 9 健身器材 3台 9,900元 107年前 71、73 配置圖2 儲物間左側 10 烘衣機 (國際牌) 1台 4,500元 86年 75 配置圖2 儲物間左側 11 玻璃茶几 1個 1,500元 100年前 77 配置圖2 陽台左側 12 不鏽鋼置 物架 2組 12,000元 105年 79 配置圖2 儲物間右側 13 組合衣櫃 (木質式) 2個 2,000元 111年 81 配置圖2 儲物間右側 14 組合衣櫃(塑膠拉鍊式) 2個 1,600元 111年 81 配置圖2 儲物間右側 15 絨毛玩偶 1隻 1,079元 107年前 83 配置圖2 不鏽鋼置物架上 16 高爾夫球桿(斯伯丁) 1組 30,000元 88年 85 配置圖2 儲物間右下側 17 高爾夫球桿(MIZUNO) 1組 60,000元 98年 85 配置圖2 儲物間右下側 18 一號開球木桿 3支 27,000元 101年 85 配置圖2 儲物間右下側 19 電視機(32吋) 1台 7,800元 107年前 87 配置圖2 儲物間左側 20 西裝 1套 38,800元 112年3月27日 119 配置圖2 組合衣櫃(木質式)內 21 皮鞋 2雙 7,404元 111年8月24日 121 配置圖2 儲物間左側 22 樂高 30組 40,000元 102年~108年間 89 配置圖2 不鏽鋼置物架下(塑膠置物箱內) 23 TOMICA小汽車 300台 33,000元 98年~108年間 91 配置圖2 不鏽鋼置物架下(塑膠置物箱內) 24 氣炸鍋 1個 6,489元 110年3月26日 123 配置圖2 不鏽鋼置物架上 25 SEIKO女錶 1支 9,499元 111年1月15日 125 配置圖2 電腦桌上 26 抗菌提鍋 1個 1,546元 112年2月4日 127 配置圖2 不鏽鋼置物架上 合計 384,499元附表2:

編號 項目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購入時間 證據頁碼 (補字卷) 配置地點 1 伊萊克斯WQ61無限吸塵器 1台 5,688元 112年8月5日 99、129 配置圖1 走道 2 飛利浦BHD518吹風機 1台 1,680元 112年8月5日 101、131 配置圖1 臥房1 3 SHARP夏普衣物乾燥除濕機 1台 5,499元 113年8月11日 103、133 配置圖1 儲物間 4 吉他 一把 9,200元 113年10月20日 105、135 配置圖1 客廳 5 四合一洗拖 吸塵器 1台 5,999元 112年8月19日 107、137 配置圖2 儲物間右側 6 28吋行李箱 1個 3,582元 112年7月4日 109、139 配置圖2 儲物間左側 7 24吋行李箱 1個 3,042元 112年7月4日 109、141 配置圖2 儲物間左側 8 20吋行李箱 1個 2,592元 112年7月4日 109、143 配置圖2 儲物間左側 9 折疊餐桌 1張 4,329元 112年12月27日 113、149 配置圖1 廚房 10 鍋寶不沾炒鍋 1個 2,130元 113年2月19日 115、151 配置圖1 廚房 合計 43,741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