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67號原 告 趙晋偉被 告 楊桂添訴訟代理人 楊俊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增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20,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0日松山土字第03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A部分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已合於前開規定。被告固辯稱原告起訴未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列為當事人,欠缺必要當事人,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或無權利保護必要而不合法云云,於法無據。原告本件起訴具備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方空間,且其占用並未得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方領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空間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增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02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為鐵窗,惟同棟建物2至8樓鐵窗均往外延伸,被告房屋位於8樓之危害最輕微,又原告前就一樓房屋違建外推牆壁,增建沒有天花板之廁所,該增建物既由既有之2樓外推鐵窗加以遮風擋雨,則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縱認原告受有間接損失,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於104年1月17日購買系爭土地上之1樓房屋,並於同年2月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本件原告於114年4月21日起訴時已逾越侵權行為10年之請求權時效。且系爭增建物早已存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長期未主張移除,已構成默示容忍,又依民法第796條但書,若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且所有權人知情未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除或變更。再者,被告房屋經主管機關於89年以拍照列管、暫緩拆除處置,已構成被告合法期待及程序保護。系爭增建物對原告實際之影響甚微,則准原告拆除之請求有違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實則原告前因強占社區用地,遭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原告即對被告提出各種民、刑事訴訟,顯係濫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2頁):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㈡兩造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房屋(即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方空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為其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房屋有增建物突出建物原有外牆牆體,延伸至系爭土地上方,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配合履勘測量後,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面積為12.16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佐(114年度北司補字第2139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93-9
4、123-1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節為真。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本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而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增建物為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惟仍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增建物為鐵窗僅為防護或安全設施,並未對系
爭土地使用實質侵害,原告未受有損害,且原告未證明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云云。按民法第773條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第773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空設置系爭增建物,顯已使原告及各共有人無法自由利用系爭土地並影響原告及共有人管領土地之權限,原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排除被告之無權占用,況原告並非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作為其請求權基礎,本無庸就是否侵權行為各要件負擔舉證責任,則被告所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內容及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要無可採。
⒉被告辯稱系爭增建物為既有違建,且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越
界,原告知情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除云云。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增建物僅為增設之鐵窗為被告所自陳,並有現場照片足參(北司補卷第17、19頁),則鐵窗僅係附加被告房屋,若予拆除,亦無礙於被告房屋之整體,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⒊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長期未主張移除
,構成默示容忍云云。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自無從僅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未主張移除之單純沉默,即推認原告有默示容忍被告無權占用之情形。
⒋被告再辯稱系爭增建物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列為拍照列
管、暫緩拆除在案,於行政上已默示允許暫緩處理,構成被告合法期待及程序保護云云。然違章建築予以列管、緩拆之規定,係行政機關考量執法之急迫性與成本,以建築時間、安全性、有害公益之程度區分拆除違建之先後次序,並非在民事上賦與既成違建合法權源,本無礙各共有人基於所有權請求拆除之權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⒌被告另抗辯系爭增建物之寬度不大,拆除後原告可獲之利益
甚微,又原告不斷衍生民事及刑事爭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比例原則、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云云。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為自己及全體共有人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縱於被告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對被告之損害未達甚大而有失衡之情形,自非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情形。原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並無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與公共利益,尚難認係屬權利濫用,被告所為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⒍至被告所辯原告於104年1月17日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並於2
月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114年4月21日起訴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10年之時效云云。惟原告本件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請求,其請求既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則被告執民法第197條規定為時效抗辯,自無理由。
㈢是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未舉
證證明系爭增建物占用具正當權源,且上開所辯均無理由,原告請求,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增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芯沂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