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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68號原 告 余金嫻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被 告 余永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3,33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5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3,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5,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則以編號1不動產、編號2不動產稱之)前為兩造與訴外人余永成等9人繼承取得,並於民國103年6月13日經判決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1。嗣被告輾轉取得編號1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合計27分之16、編號2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合計9分之5。然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在編號1不動產1樓開設店面使用,並將編號2不動產出租他人收取房租,經原告多次反對仍未獲置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給付起訴前5年受有不當得利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前與母親一起住在編號1不動產,30幾年前母親死亡後伊仍

與二哥繼續居住在2樓,1樓則與配偶一同經營自助餐,從113年11月起因病歇業。依民法第818條規定,伊得按其應有部分就編號1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伊占有使用編號1不動產具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得自由進出編號1不動產,並未受有損害。另編號1不動產未坐落大馬路旁,可供營業使用僅約3坪,原告主張每月可出租6萬3,000元顯然過高。

㈡伊與其他共有人余林永成、余美姬就編號2不動產訂有分管約

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余林永成、余美姬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與伊之應有部分合計後已達27分之22,逾3分之2,故被告得依分管約定為使用收益。又編號2不動產荒廢已久,於108年間漏水波及鄰居,為支付修繕費用58萬元,乃向二姊借款60萬元,並以每月5,000元分期償還,後因無力支付借款,方自2、3年前開始以每月1萬元出租,所收租金用以償還借款。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9頁,並調整文字如下):㈠兩造為編號1不動產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7分之16。

㈡兩造為編號2不動產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5。

㈢糸爭不動產自原告起訴前回溯5年前109年3月27日起即是由被告占有使用。

㈣被告以編號1不動產1樓經營自助餐生意、住在2樓,另將編號2不動產出租他人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27日起至114年3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3日起至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27日起至114年3月26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為民法第818條所明定,而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土地所有人主張所有物遭無權占有,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被告仍占有系爭不動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即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不動產有無合法占有權源,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⑴編號1不動產部分: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須經共有人全體,以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被告未舉證證明使用編號1不動產業已取得上開決議,且被告就編號1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權利僅為16/27,亦無從自行決定編號1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方式,而未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縱然於母親死亡後仍占有使用編號1不動產至今,然此不得視為默示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間訂有管理權之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編號1不動產全部使用等語,自屬有據。至被告雖稱其二哥余林永輝與其同住,惟被告亦自承余林永輝已將其原有編號1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78頁),現已非共有人,自不得以余林永輝與被告同住即認被告有權使用編號1不動產,併此敘明。

⑵編號2不動產部分:被告雖抗辯共有人余林永成、余美姬於10

8年10月8日同意被告使用編號2不動產,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惟該協議書上並無余林永成及余美姬之簽名,被告抗辯已與余林永成、余美姬達成分管合意一情,難認屬實,況被告亦陳稱余林永成及余美姬將會依原告本件勝訴結果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78頁),益證余林永成、余美姬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編號2不動產,且編號2不動產之共有人有7人,有編號1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640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13、15、21至31頁),被告之應有部分僅有5/9,並未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編號2不動產全部使用等語,亦非無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限制基地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既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或分管之依據,逕將系爭不動產占有使用,即屬逾越應有部分行使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就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而使用收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於114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見北司補卷第7頁)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內即自109年3月27日起至114年3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經查:

⑴就編號2不動產部分:被告自陳自112年起以每月1萬元出租編

號2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占有使用編號2不動產,既係專供營利使用,而有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之房屋可比,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就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參諸編號2不動產坐落在狹窄巷內,未臨主要幹道,外觀屋況未佳,有編號2不動產所臨街道照片及Google地圖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9頁),可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編號2不動產所獲得之利益應以每月1萬元計,尚屬有憑。

⑵就編號1不動產部分:被告前在編號1不動產1樓經營自助餐生

意、2樓供己居住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編號1不動產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13頁),足見編號1不動產不僅供日常生活居住,1樓部分更得作為營業使用。參酌鄰近之艋舺大道車站店面總面積為27.87坪,每月租金為6萬3,000元(見北司補字卷第47頁),據此換算鄰近店面之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約為684元【計算式:6萬3,000元÷(27.87×3.305785)=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編號1不動產1樓面積為

52.4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5頁),是編號1不動產1樓部分每月租金約3萬5,862元(計算式:684元×52.43平方公尺=3萬5,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1不動產2樓面積為40.6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5頁),僅供住家使用,其位置鄰近編號2不動產,亦與編號2不動產面積46.4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1頁)相近,則以每月1萬元亦應足以反映被告使用編號1不動產2樓可獲得之利益。考量編號1不動產屋況非佳,且其位置未臨主要幹道,此有編號1不動產照片及Google地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3頁、第137頁),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編號1不動產所得之利益,認以每月4萬元為計算依據,尚屬合理。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內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總計33萬3,360元【計算式:(1萬元+4萬元)×12月×5年×應有部分1/9=33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3日起至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有無理由?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⒉查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不動產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足見其並無

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意,原告自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見北司補字卷第59頁)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556元(計算式:5萬元×應有部分1/9=5,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109年3月27日起至114年3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萬3,333元及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就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在判決時履行期固尚未屆至,惟在判決確定前仍有屆清償期之可能或有部分屆清償期,不能謂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故仍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所命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建物及門牌號碼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 ○○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建號:萬華區莒光段2小段294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