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86號原 告 陳必鋼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被 告 松蔦青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劉如芸被 告 廖秀華
蔡亦勛卞浩麟姚志忠張祜銘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松蔦青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松蔦青語管委會)於113年8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並主張被告劉如芸不具備管理委員資格,則劉如芸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開之113年12月8日、114年1月18日、114年3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非合法召集,松蔦青語管委會嗣於114年8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所為決議亦為無效,為此追加第五項聲明為「確認被告松蔦青語管委會於114年8月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語(卷1第368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主張松蔦青語管委會113年8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實所生之爭執,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經過:
⑴緣臺北市○○街00號之松蔦青語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係
訴外人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家地產)及訴外人陳俊發、胡淑惠(下稱陳俊發二人)原地主間之合建案(共114戶),系爭建案興建時,將基地信託登記於瑞興商業銀行信託部,興建中及完成建物則由大家地產信託登記予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而因大家地產與陳俊發二人就分配有糾紛,現仍繫屬最高法院,而於訴訟終局確定前,安信建經將爭議戶共49戶保留,其餘65戶經大家地產對外銷售完畢(現仍有49戶信託登記在安信建經)。嗣系爭社區於112年10月18日完成松蔦青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及第一屆主任委員即原告陳必鋼報備。
⑵系爭管委會於113年8月24日召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
選舉第二屆管理委員(下稱系爭會議),詎大家地產趁與陳俊發二人間糾紛仍繫屬中,安信建經信託之49戶未分配予地主及大家地產之際,指示安信建經出具三紙委託書,由安信建經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選出其中22戶、共計28.7%區分所有權比例,委託訴外人王得明代理出席113年8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令王得明在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比例擁有絕對優勢之情形下,選出願意配合建商之被告劉如芸為管理委員(被告就該次區權會議決議選任劉如芸為管理委員之事實不爭執,詳後述)。
㈡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未達開議門檻,應不成立:
⑴安信建經係依信託契約為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未
曾持有系爭社區土地持分或地上權,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①查系爭建案係大家地產與陳俊發二人合建,為利於建案順利
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興建中及完成後之建物信託登記予安信建經名下,亦即安信建經之登記,僅係為利於建案興建、申請使用執照、辦妥第一次登記之信託任務,故安信建經雖登記為49戶之建物所有權人,但未取得土地持分或地上權,安信建經既僅信託登記為49戶建物所有權人,但信託登記期間,與基地所有權分離之應有部分分離,安信建經應無從認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持有49戶建物部分,不得計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出席比例,遑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故安信建經參與系爭會議之22戶應剔除不得計入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出席比例。
②被告雖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抗辯安信
建經係有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取得使用土地之權源,並因建物辦理第一物所有權總登記時取得建物所有權,應屬區分所有權人云云。惟查,安信建經登記建物所對應土地部分全部登記在瑞興銀行信託部,故應認在安信建經及瑞興銀行信託部同時將建物所有權及所對應土地持分同時移轉登記予同一權利人前,並不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區分所有權人之條件,則安信建經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區分所有權人。⑵安信建經委託不具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身分之王得明代理
出席系爭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其出席人數及所有權人比例均應剔除:
①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
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第27條第3項所明定,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其委託代理出席規定,請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故有關所詢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倘為法人,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倘以委託方式委託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內政部營建署函103.11.27.營署建管字第1030071965號函參照),故縱認安信建經名下建物得參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安信建經於系爭會議所出具三紙委託書(北司補字卷第103-107頁),委託王得明代理出席系爭會議,揆諸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函釋,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而王得明僅係大家地產之負責人即卓家雄所經營另一間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並不具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之身分,故安信建經所出具三紙委託書,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則委託書上所列22戶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應認未出席系爭會議,應無庸疑。
②被告辯稱內政部營建署103.11.27.營署建管字第1030071965
號函僅在闡釋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時,得委託並非應委託,且同年內政部營建署早於103年2月10日作出營署建管字第1032902138號函「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如為法人,其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時,該代表人與法人間係成立委任關係,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所稱「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情形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前段規定委託代理出席情形,即應與內政部營建署103年2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032902138號函所稱代表不同。
其次,「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如為法人,因法人並無自然實體,自應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即其出席會議及選任管理委員,皆應指派代表人為之,該代表人與法人間,乃該代表人受任為法人處理事務,其性質應為民法上之委任,是區分所有權人如為法人,其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時,該代表人係受任為法人處理事務,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稱『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情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103年2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032902138號函釋亦同)。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修正意旨,係為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委託書,操縱會議或選舉結果,影響公平性,致損害住戶權益,爰修正規定代理人應與委託人具法律上之身分關係,以防弊端並保障住戶權益。如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其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雖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稱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惟該代表人之身分仍應限於與法人具有法律上的身分關係,有認該法律上的身分關係應限於法定代理人,亦有認得擴張及於法人之受僱人,故實務上雖仍有不同意見,惟均肯認法人代表之身分至少仍應限於法人之內部人,以維修正規範意旨。綜上,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時,其指派公司代表人行使權利,其代表人所為行為,為法人行為,屬公司內部事項,自難謂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情形。倘未指派公司代表人行使權利,而須委託他人出席,則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始可,而本件安信建經委託書以「代理人姓名:王得明」「代理人地址:台北市○○○路○段00號4樓」,故王得明並非安信建經之法定代理人或受僱人,不得代表安信建經,又信建經以書面委託非公司人員,即須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前段規定,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而王得明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承租人,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前段規定,從而,安信建經委託1王得明,自非合法,其出席人數及出席比例應予剔除。
③被告辯稱原告擔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時,亦係由安信建經公司
出具委託書後經會議決議選任,原告本件訴訟違反禁反言及權利濫用。惟第一屆管理委員選任時,原告並非召集權人,自無從審視委託書是否符合,況當時並無區分所有權人爭執原告為系爭管委會第一屆管理委員之資格,原告擔任第一屆管理委員之法律上地位未有不明確情形,無從提起確認訴訟以除去其不安狀態以解決紛爭之必要,欠缺確認利益,即與違反禁反言、誠信原則、權利濫用要件不符。
④被告辯稱原證14之會議出席委託書,下方記載「區分所有人
為法人時,指派代表人出席會議,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代理出席之限制」,故安信建經得指派代表人出席。惟查,承上所述,法人指派代表人出席會議,與法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迥然有別,故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並指派代表人出席會議,本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限制,乃屬當然,被告上開所辯,混淆不清,委無足採。
㈢其他應不計入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之情形:
⑴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
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明文。查松河街82號11樓區分所有權人為卞浩麟、蔡亦勛,惟該戶於系爭會議當日未出具推由卞浩麟出席會議並行使表決權之證明文件,故應不計入出席人數。
⑵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須由區分
所有權人本人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始具效力,區分所有權人配偶,不得代替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出具書面委託,且其代理出席仍須出具書面委託。經查,出席簽到冊序號39周與俐委託周與盈,惟周與盈不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規定之配偶、承租人、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無從計入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另序號67黃禎頤委託陳必鋼、序號70廖研堡委託劉建偉、序號71劉如芸委託康伯智、序號94陳姿吟委託李禎採,均未出具書面委託書,無從計入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
㈣系爭會議未達法定開會門檻,應有會議不成立之瑕疵: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
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規約第七條第四項就開議門檻定有「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議)」之約定。經查:
①安信建經就系爭社區現登記有49個專有部分,及總計45.93%
區分所有權比例,倘認安信建經欠缺土地持分而不得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權限,則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可出席人數應調整為65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4.07%,則系爭會議之開議開檻應為區分所有權人33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7.035%。然而,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乃28人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23.03%,未達開議門檻33人、7.035%。
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安信建經於超過114戶之1
/5即22戶以上,區分所有權比例於超過20%以上不予計算,經調整後可出席為87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4.07%,故開議門檻應為44人,區分所有權比例37.035%。
③倘認安信建經為區分所有權人,但其委託王得明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則依第27條第2項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計算,安信建經於社區114戶之1/5即22戶以上,區分所有權比例於超過20%以上不予計算,經調整後可出席人應為87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4.07%,故系爭會議之開議門檻應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44人,區分所有權比例37.035%。惟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為出席28人,區分所有權比例23.03%,未達開議門檻之44人、37.035%。
⑵綜上,系爭會議未達開議開檻,故會議決議不成立,從而,
系爭會議決議選出第二屆管理委員資格,亦因決議不成立而屬無效,是劉如芸應不具系爭管委會第二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身分,請如訴之聲明第一、六項所載。
㈤劉如芸既不具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資格,則其嗣後於113年12
月8日、114年1月18日、114年3月29日、114年8月2日以系爭管委會名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非合法召集權人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決議自始無效:經查,因113年8月24日決議有前開不成立之瑕疵,則劉如芸自認為管委會主任委員,由大家地產代辦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報備,且劉如芸以系爭管委會第二屆主任委員,於113年11月28日發出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於113年12月8日召開松蔦青語公寓大廈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劉如芸既非系爭管委會第二屆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其就113年12月8日所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14年1月18日、114年3月29日、114年8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非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無效,而114年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出管理委員即被告廖秀華、蔡亦勛、卞浩麟、姚志忠、候補委員張祜銘,亦屬無效,渠等與系爭管委員會間即難認有管理委員或候補委員之資格及委任關係,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劉如芸所召開113年12月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其嗣後召集之114年1月18日、114年3月29日、114年8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均屬無效,以及114年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及候補委員,與系爭管委會間之管理委員或候補委員之身分及委任關係不存在,爰聲明如訴之聲明第二、三、四、五、七、八、九、十項所載。
㈥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松蔦青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⑵確認被告松蔦青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⑶確認被告松蔦青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⑷確認被告松蔦青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4年3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⑸確認被告松蔦青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4年8月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⑹確認被告劉如芸與被告松蔦青語公寓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間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身分及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⑺確認被告廖秀華與被告松蔦青語公寓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間管理委員之身分及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⑻確認被告蔡亦勛、卞浩麟與被告松蔦青語公寓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間管理委員之身分及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⑼確認被告姚志忠與被告松蔦青語公寓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間管理委員之身分及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⑽確認被告張祜銘與被告松蔦青語公寓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間候補管理委員之身分及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明文。惟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上開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則未有明文規定。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30號民事判決「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例參照)。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
㈡在區分所有權人本身為法人時,由於法人不論採取實在說或
擬制說,法人本質上均不可能親自出席區權會,其委託自然人代理或代表出席區權會,本為事理所必然,而法人委託自然出席區權會之目的既然謹在於使該自然人代表或代理法人自己出席區權會,該自然人出席也在行使法人自己本身所占所有權比例之投票權,亦不會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前段社區以外之其他有心人士甚至為黑道背景之人士利用大量蒐集、掌握委託書作為手段,嚴重擾亂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等「排黑條款」之修正理由及目的所欲防範之情況,故在目的性解釋上,法人在出席區權會所委任自然人為代表或代理行使權利,本來即不屬於該排黑條款立法限制範圍,故於102年修正通過施行後,內政部營署建管字第1032902138號函示針對法人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如為法人,其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時,該代表人與法人間係成立委任關係,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所稱「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㈢故於法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時,本得委託自然人出席,且依照
前述經濟部函解釋意旨,該代表人與法人間,乃該代表人受任為法人處理事務,其性質應為民法上之委任,該代表人向公司辦理相關事宜,應檢具何項文件,係屬公司內部事項,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宜委諸公司自行決定,由法人或代表人出具足資證明其委任之關係文件以憑辦理,故實務上亦未強制規定法人必須要委託該法人在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或具備特定資格之人始得合法委任。
㈣本件安信建經委託大家地產員工王得明出席區權會,不在條例第27條第3項立法沿革與修法目的限制之列:
⑴查系爭大樓為大家地產興建,於興建完成後部分樓層由大家
地產信託登記於臺億建經公司,受託人為安信建經,委託人為大家地產,少部分則直接登記在大家地產名下,故早在興建完成召開第一屆區權會時,因臺億建經僅係因信託關係而暫時為登記名義人,登記目的僅在完成建築經理之信託任務,而非參與係爭社區管理,故安信建經請大家地產出具信託指示書指派自然人出席第一屆區權會即指派公司員工游振宇出席112年8月27日第一次區權會,大家地產就區分所有權人身份則委任員工潘芝琳,並於該次區權會中,即以安信建經公司委託大家地產員工游振宇出席並行使投票權之方式,投票選舉出陳必鋼即本件原告為第一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⑵而本件113年8月24日第二屆區權會之召開,亦由安信建經公
司請大家地產出具信託指示書,請大家地產指派自然人出席第二屆區權會即指派公司員工王得明出席,則大家地產為信託關係委託人,而安信建經僅因信託契約關係而暫時為登記名義人,而非參與社區管理,委託人大家地產比照第一屆模式由員工王得明出席並行使投票權,與第27條第3項排黑條款修正理由及目的不同,該次區權會議並決議選任劉如芸為管理委員。
⑶況原告於112年8月27日第一屆區權會以相同方式接受安信建
經公司委託大家地產公司指派之選任游振宇、潘芝琳出席並行使投票權方式投票當選為第一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原告對自己受投票當選主委之正當性毫無置疑,若如原告所主張: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安信建經公司出具委託書由委託人大家地產公司指派員工出席區權會為無效(假設語),而無效法律關係之效力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原告主張自己為第一屆管委會主委、行使第一屆主委職務、扣留社區文件資料,其正當性安在?原告前後矛盾論述主張,已違反訴訟法禁反言與誠信原則,且於本訴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亦有民法第148條後段權利濫用情形。
㈤原告所提原證14,即原告擔任第二屆區權會主席時,預先準
備制式「會議出席委託書」,下方提醒事項即清楚記載「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時,其指派代表人出席會議,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三項代理出席之限制」等語,該委託書清楚記載文字以提醒出席人員以及會議主持人員,而原告再據該為託書主張為無效之荒謬結果,可見原告主張矛盾,無足可採。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897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松蔦青語公寓大廈規約、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18日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安信建經委託書、松蔦青語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冊、建物第三類謄本、大家地產代為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開會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會議手冊、議案計票單、開票計票單、選票、管理委員選舉開票計票表、財務報表、社區公設流程及事務報告、委員選票計票單、114年8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大家集團之新聞公告、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為證(114年度北司補字第2091號卷第41-151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1第285-326、415-419頁,卷2第45-63頁);被告雖不爭執於該次區權會議決議選任劉如芸為管理委員之事實,否認原告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松蔦青語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手冊、LINE對話紀錄、社區公告照片、松蔦青語社區規約、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49號卷宗封面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另案書狀影本、另案言詞辯論筆錄、黃建彰教授著「委託管理委員會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王得明名片、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所有權狀、新聞報導、台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組織報備查詢資料等文件為證(本院卷1第45-139、191-259、265-271、337-365、449頁,卷2第69、141-15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原告主張松蔦青語管委會於113年8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原告以劉如芸非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並據此主張松蔦青語公寓大廈管委會於113年12月8日、114年1月18日、114年3月29日、114年8月2日均非合法召集,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為無效,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劉如芸為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其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有效,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劉如芸、廖秀華、蔡亦勛、卞浩麟、姚志忠、張祜銘與松蔦青語第二屆管委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就系爭會議決議之效力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所謂當場表示異議,無論以言詞或書面表示,只要足使在場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異議者,即屬之,倘異議人於會議結束前,表明會議之召開違反規定,即可認其已於當場對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表示異議。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因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30號)。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13年8月24日召開第二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時,大家地產指示安信建經出具三紙委託書,由安信建經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選出其中22戶、共計28.7%區分所有權比例,委託訴外人王得明代理出席113年8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王得明代理出席數不得計入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出席比例,令王得明在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比例擁有絕對優勢之情形下,選出被告劉如芸為管理委員,因而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等語,然而,縱使原告所述王得明代理出席不合法,而有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未達開議門檻等情為真實,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係決議方法違法,而非決議內容違法(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9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則揆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件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堪予確定。然原告並非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其逕行請求確認於113年8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即與上揭意旨相違背,即非有據。
⑶其次,就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即113
年11月25日以前為主張,惟原告遲至114年4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決議後3個月之期限規定,與上揭規定不符,無從再為撤銷之訴訟,從而,原告既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主張撤銷,則決議任管理委員效力在未經撤銷前仍然存在,原告逕行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即非有據。
⑷再者,原告為系爭會議主席,若發現系爭會議存有出席人數
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有不得計入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出席比例之瑕疵,以致未達開議門檻,而有無法選任下一屆管理委員之情形,當應得立即指揮停止會議進行,並向與會區分所有權人陳明原委,然而,就王得明提出法人代表委託書出席系爭會議,原告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亦未陳明王得明不得代理安信建經出席,而且就會議進行選任下一屆管理委員並完成選舉之過程,並未提出異議而均未予爭執,原告並於會議後將系爭會議紀錄為公告,有起訴狀、法人代表委託書、電話紀錄、會議記錄公告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9、103-107頁,本院卷第33-35頁),足見原告於主持會議時就王得明代理安信建經部分,並未於當場表示意見、裁示或為任何反對異議,事後卻再以代理而主張決議瑕疵,即非有據。
㈢就113年12月8日、114年1月18日、114年3月29日、114年8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效力之部分:
⑴原告係以:113年8月24日系爭會議有不得計入區分所有權人
出席人數、出席比例之瑕疵(即主張王得明不得代理安信建經出席部分),故113年8月24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劉如芸非松蔦青語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其所為召開113年12月8日、114年1月18日、114年3月29日、114年8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均為無效等語,以為主張,然而,原告既未於召開系爭會議時就不得計入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出席比例之瑕疵,於當場表示意見或為任何反對異議之舉動,原告亦未於系爭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後3個月內主張撤銷,則系爭會議決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效力在未經撤銷前仍然存在,劉如芸仍為松蔦青語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依法即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無從據以主張決議為無效,亦堪予確定。
⑵準此,系爭會議於113年8月24日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既未經
法院撤銷,則劉如芸自仍為松蔦青語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則原告主張劉如芸非合法之管理委員,其所為召開113年12月8日、114年1月18日、114年3月29日、114年8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效等語,即非有據,亦無從准許。
㈣就原告主張劉如芸、廖秀華、蔡亦勛、卞浩麟、姚志忠、張祜銘與松蔦青語管委會委任關係不存在等部分:
⑴劉如芸經113年8月24日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會議未經撤銷,
則其即為松蔦青語管委會主任委員,而其以此身分召開113年12月8日、114年1月18日、114年3月29日、114年8月2日會議均非無效,已如前述,則選任廖秀華、蔡亦勛、卞浩麟、姚志忠、張祜銘為管理委員即非無效,劉如芸、廖秀華、蔡亦勛、卞浩麟、姚志忠、張祜銘就任管理委員後,即與松蔦青語管委會間成立委任關係,即堪予確定。
⑵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劉如芸、廖秀華、蔡亦勛、卞浩麟、姚
志忠、張祜銘與松蔦青語管委會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自屬無據,亦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系爭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亦未於系爭會議當場表示異議,其請求①確認系爭會議不成立,及②確認松蔦青語社區於113年12月8日、114年1月18日、114年3月29日、114年8月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以及③確認劉如芸、廖秀華、蔡亦勛、卞浩麟、姚志忠、張祜銘與松蔦青語管委會委任關係不存在等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此節聲請即無實益,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