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93號11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洋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守毫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被 告 顯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天賜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複 代理人 康維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日簽立電話文字客服中心受理承攬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承攬原告客服話務作業。
詎被告員工於113年8月間,未經原告授權,於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所架設之MOMO購物平臺(下稱系爭平臺)後臺,誤點選「供應商後扣同意書(即活動贊助)」之同意選項(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遭富邦媒體公司扣取活動贊助費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47,290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之發生無法確定為何人誤觸,原告亦未盡其舉證責任,系爭事件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本應自行控管系爭平臺功能,其怠於管理或通知致生系爭事件,系爭事件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況系爭平臺之行銷活動贊助等同於廣告,得促進原告之曝光度或收益,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1、182頁):
㈠、兩造於113年6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將所屬客服話務作業交由被告承攬辦理(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
㈡、原告於系爭平臺使用之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號、密碼),於113年8月間在該平臺後臺發生系爭事件(見本院卷第163頁)。
㈢、兩造員工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均有操作系爭平台後臺之權限。
㈣、原告委請律師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瑄字第121701號律師函,通知被告其因系爭事件遭求償系爭款項,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聯繫協商處理,該函文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證5)。
㈤、原告委請律師於114年2月19日以(114)瑄字第021901號律師函,通知被告迄今並無改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文並於翌(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原證5)。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㈡、系爭事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系爭事件是否為被告員工誤觸所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因重大過失逾時聲請傳喚證人,應予駁回:
1.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15年4月14日第三次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請求傳喚證人蕭維貞,證明原告員工未再登入系爭帳號及密碼、系爭事件為被告員工誤觸等情(見本院卷第183頁)。惟原告得否提出該攻擊方法,端視原告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方法,是否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而未提出、是否有礙訴訟之終結。
2.參之本院於114年10月1日,以補正通知請原告於同年月20日前,補正系爭事件之證據資料、就本院所製作爭點整理之意見、就爭點(即系爭事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證據調查聲請,該補正通知於同年月3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7至59、65頁),原告未遵期提出書狀,於本院同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未記載聲請調查證據之民事準備㈠狀(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並當庭陳明3週內具狀有無證據聲請調查,經本院當庭諭知兩造應於同年12月1日前補正,逾期未提出,則審酌是否駁回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92頁)。
3.詎原告未遵期補正,且本院依原告具狀請求改定庭期,原告長達近4個月仍未補正書狀,迄本院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民事準備㈡狀,該書狀亦未記載任何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1至127、143至147頁),經本院當庭再次詢問原告就系爭事件為被告員工誤觸之證據資料,原告陳稱原證6、7,並表示另具狀補充不涉及聲請證人之證據資料,且陳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等語,本院則諭知如有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請兩造於同年月31日前提出,並於該日前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逾期未提出,審酌是否駁回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
4.原告依舊未遵期補正,並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該書狀仍未記載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迨本院當庭詢問原告主張原告員工未再登入系爭帳號、就系爭事件為被告員工誤觸之舉證,始陳明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員工蕭維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5.本院考量系爭事件涉及原告就系爭帳號、密碼之管理,以及兩造對於系爭帳號、密碼之使用權限,原告就自身系爭帳號、密碼之使用,本得主動提出相關證據或聲請調查,無待富邦媒體公司函覆資料(況富邦媒體公司亦為本院依職權函詢,並非依原告請求函詢,見本院卷第157頁);且原告於本院3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遵期提出書狀、前2次言詞辯論期日亦未聲請傳喚證人,經本院於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可否於1個月內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140頁),原告應可知悉第3次言詞辯論期日如無其他證據調查將辯論終結,竟仍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聲請調查證據。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喚證人,係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違反原告訴訟促進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駁回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
㈡、原告未能舉證系爭事件可歸責於被告員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明:「雙方責任規範如下:一、乙方(即被告)不得以甲方(即原告)名義從事非授權之各項商業行為,如因此造成甲方損失,乙方應負一切法律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為被告員工誤觸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事件為被告員工所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以原證6、7為據,主張被告自承其員工有誤觸行銷贊助之事實云云。惟細繹原證6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員工於113年12月23日傳送:「因誤觸通路商MOMO活動贊助一案尚在協商,本公司法務認為應先終止受理MOMO這項業務,避免再次發生,說明如附件。…」等語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僅係說明兩造就系爭事件仍在協商,並非承認被告員工確有誤觸活動贊助之情事。原證7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可見帳號暱稱Vicky之人傳送:「Nydua~這個我有告知過不要點。你們同仁都有點,導致我們從8/1開始,至今16筆單都要被收取1%費用,這部分等統計出,會與您們申請唷,與您告知」之訊息予被告員工Nydia,經Nydia回覆:「後續能取消嗎」、「可以查到有那些被我們點同意嗎??」、「被點的內容是什麼~~我可以去那裏看」、「都今天??」、「只有這個是線上同意書~~其他都是我們今天按的??」、「我等等會去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員工不斷詢問點選之內容、確認是否均為被告員工點擊,由此益徵,被告僅係向原告進行初步查詢,並未承認員工有誤觸行銷贊助,故依原告所舉原證6、7之證據資料,均難認定系爭事件確為被告員工所為。
3.復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分別載明被告作業內容為
:「一、受(處)理及回覆客戶有關業務、諮詢、查詢、登錄、建檔等客服作業,主要以文字客服回覆為主,語音客服較少。二、本合約作業應答溝通文字與語言為:繁體中文、國語、台語」,原告驗收內容及方式為:「一、週報表。二、客訴原因統計週報表。三、分析週報表。四、客人好評回饋週報表(提供截圖後續做素材用)」,系爭契約附件1報價單並記載服務項目包含:「1.每月基本服務費(專席):每月基本服務費內含文字客服回復則數6,000則,…。2.特殊假日加班出勤費。3.例假日加班出勤費。4.正常工作日加班出勤費。5.智能客服加值服務費(若有):須結合租用本公司專屬客服系統。…。6.系統帳號服務費(若有):為了甲乙雙方管理方便順暢,若貴公司使用本公司專屬客服系統,授權貴公司人員接入本公司客服系統的使用費。…」(見本院卷第17、21至22頁),可見被告承攬之工作內容僅限於「文字或語音客服業務」,不包含行銷之後臺服務甚明。而「文字或語音客服業務」與「行銷、贊助活動」截然不同,衡情應屬不同介面而無誤觸之可能,如原告主張被告誤觸,自應提出證據資料佐證。
4.參以原告係提供其員工「Vicky」使用之系爭帳號、密碼予被告,被告登入系爭平臺後臺,須先輸入系爭帳號、密碼,再輸入momo OTP動態碼乙節,有系爭平臺登入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而momo OTP動態碼係先傳送至原告員工Vicky手機,再由Vicky告知被告員工OTP動態碼,亦有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3頁);富邦媒體公司就系爭事件之點擊方式並函覆本院,原告為其供應商,原告依合約取得供應商之帳號、密碼,且於合約聲明同意自行保管該帳號、密碼,並對以該帳號、密碼所為之任何系統點選或操作等負完全責任,另供應商之系統帳號及各項登入資料均由各供應商自行管理,其無取得亦無上網IP位址之權限等語,有富邦媒體公司115年3月18日115富邦媒體字第3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61頁),堪信被告員工以系爭帳號、密碼登入系爭平臺後臺,係由原告全權管理,則依前述登入流程,原告對於被告員工登入時點及操作內容,理應知之甚詳。而系爭帳號、密碼分別於113年8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2日,在系爭平臺各贊助活動1筆、2筆、1筆、7筆,有贊助活動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苟被告員工確有誤觸活動贊助之情事,原告員工理應即時察覺並告知、提醒被告,殊無使被告繼續誤觸之理,顯見系爭事件是否確為被告員工誤觸,要非無疑。
5.又兩造員工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均有操作系爭平台後臺之權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三之㈢),原告並自承交付系爭帳號、密碼予被告後,其員工仍得以系爭帳號、密碼登入等情(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觀之原證7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員工告知被告員工誤觸活動贊助,且稱系統係如此顯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益見原告提供系爭帳號、密碼予被告員工後,原告員工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帳號、密碼,且有實際以系爭帳號、密碼登入查詢,故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系爭事件為被告員工所為而可歸責於被告,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所載「以原告名義從事非授權之各項商業行為」,被告即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或工作發生瑕疵之情事。
六、結論:原告未能舉證系爭事件可歸責於被告員工,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原告名義從事非授權之各項商業行為,或就系爭事件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或工作發生瑕疵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之其餘爭點(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蕭維貞部分,縱認無逾時提出之情事,因原告欲以之證明證人有向被告說明贊助部分不要點選同意,且其於113年7月31日未再登入系爭帳號等情(見本院卷第184頁),然依原證7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已可知證人仍有登入系爭帳號(見本院卷第149頁),且證人有無說明不要點擊、證人是否未再登入,均無法證明原告其他員工並未登入,故亦無傳喚證人蕭維貞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