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1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菊珍
黃自強被上訴人即原 告 廖永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63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就原判決判命:「(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下稱系爭地上物),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春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8,53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6,144元,及其中22萬2,111元部分,自114年4月18日起,其中6萬3,933元部分,自114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14年7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
」部分提起上訴,查系爭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登記亦無從具體特定系爭地上物之面積及價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之利息及按月給付賠償金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2萬4,677元(計算式:165萬元+18萬8,533元+28萬6,1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6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