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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9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複 代 理人 陳郁婷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9日結婚;被告趁原告陪同3名子女前往加拿大就學及生活之際,自106年起與丙○(原告業於114年12月18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撤回對丙○之訴,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發生婚外情,2人同進同出,經常共同外出約會、購物,進出高檔餐廳,兩造並因而發生爭執;原告本以為被告已有收斂行為,然於112年10月間,訴外人即兩造之子丁○○至上海與被告共同居住時,赫然發現丙○早已登堂入室,直接住在被告家中,同睡一張床,形同夫妻一般,顯見被告與丙○仍持續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不知悔改,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兩造間離婚案件(案列: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79號,下稱另案離婚訴訟)自承於106年早已知情被告發展其他感情,原告於113年底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又原告經過7年多始提出訴訟,足見原告精神上並未遭受重大損害,參照一般法院實務判賠金額,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 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參照)。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9日結婚;被告自106年起與丙○發生

婚外情,2人同進同出,經常共同外出約會、購物,進出高檔餐廳,兩造因而發生爭執;甚且於112年10月間,經丁○○發覺丙○直接住在被告上海家中,2人同睡一張床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丙○於商場購物、餐廳用餐及於廚房生活等照片,及丁○○與原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239-241頁),並經丁○○於本院另案離婚訴訟中作證在案(見本院卷第195-200頁),被告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係於106年間起與丙○往來,並有破壞兩造間夫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行為,業如前述,足證被告之侵權行為屬持續發生,其所生之損害亦係持續不斷,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依前揭說明,其請求權時效即應分別就原告知悉各別發生之損害時起算。而:⑴被告於112年10月間起與丙○同住一屋、同睡一張床之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原告係於113年4月間方自丁○○處知悉,此有丁○○出具之文字紀錄可參(見北司補卷第29頁),距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提起本訴(見北司補卷第7頁),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是原告就被告此部分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有據。

⑵至於被告於106年間與丙○往來,而有破壞兩造間夫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行為部分,依原告在另案離婚訴訟之起訴狀內容,原告自承「於106年暑假期間,原告帶著三名子女回到上海與被告相聚,卻赫然發現被告早已發生外遇,被告與名字為『丙○』之小三共同外出約會、購物,進出高檔餐廳約會」等語,並提出與本案原證2、3(即被告與丙○於商場購物、餐廳用餐)完全相同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3、2

19、221頁),可見原告於106年間已知悉被告與丙○間有前述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交往行為,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就被告於106年間與丙○所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丙○於112年10月間起在上海同住一屋等形同夫妻關係之交往行為而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並無爭執,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專責照顧兩造所生子女,而無工作(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在上海創業(見本院卷第243頁),並斟酌兩造經濟收入及財產狀況(見限制閱覽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暨被告與丙○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故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部分有理由判決,其另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