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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00號原 告 張彤羚訴訟代理人 林柏林被 告 劉怡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59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7月間委由被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沙發(下稱系爭沙發),被告並將系爭沙發放置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內。嗣後,伊欲將系爭沙發收回自用,遂於112年下半年起催討被告返還之,詎被告竟於113年9月間稱:已將系爭沙發當作廢棄物處理掉,願賠償伊之損失等語,兩造遂於113年10月8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御邸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御邸家具),達成被告應將「Prestige Sofa」(下稱系爭和解沙發)交付予伊以為賠償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現均未履行系爭契約,亦未賠償伊因系爭沙發滅失所受之損害,伊本件僅以系爭和解沙發之價額即108萬元為請求,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59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沙發為原告之母所購買,原告並無從主張權利,且伊僅係因原告前男友之請求,而無償提供系爭店面予原告擺放系爭沙發,而與原告間成立好意施惠關係,伊自毋庸負擔保管責任。再者,伊係因設計師身分而陪同原告訂購系爭和解沙發,伊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間收受原告所交付系爭沙發後,將之放置在系爭店面內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縱有新證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其和解亦不失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證人即御邸家具經營者沈勇偉證稱:原告跟伊買家具

大概有10年了,伊除了系爭和解沙發外,就沒有跟被告有任何聯繫,兩造曾於113年9月至御邸家具選好沙發,並請伊保留該沙發,當時沒有簽訂單,直到同年10月初才真正簽了訂單,原告於簽訂單時有表示被告將其沙發弄丟了,這是被告要賠償給原告的沙發,也希望伊這邊可以給被告1個好價錢,被告聽到原告這樣說沒有什麼反應,就表示會過來付定金,請伊一定要保留這個沙發,且因為這個沙發是要賠給原告的,所以伊就是要針對被告收款,但伊幫被告保留沙發3、4個月都沒有繳定金,也沒有聯繫上,之後伊就將系爭和解沙發賣掉了。又被告自己來的時候有表示自己是原告的設計師,但原告來了後只有確認沙發、尺寸是否是原告喜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可知原告為御邸家具之常客,被告則與證人沈勇偉並無交情,兩造曾在系爭店面挑選沙發,最終合意被告要付款之標的為系爭和解沙發,且被告於原告表示系爭和解沙發為被告賠償其遺失系爭沙發之物時,並無表示反對,更逕行表示會支付定金,然其均未支付定金,致證人沈勇偉最終將系爭和解沙發出售予他人。再參以原告所提出御邸家具訂購單(見司促卷第15頁),其上客戶確認欄中載有被告親筆簽名,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此核與證人沈勇偉所證述,被告為支付系爭和解沙發者一節相符,堪認證人沈勇偉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伊當日係以原告設計師身分到場,以使原告可

以獲得設計師之優惠等語,然被告無法提出其為原告設計之訂單或相關對話紀錄,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9頁),已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況且,被告於原告寄放系爭沙發時,與原告完全不認識,係因原告前男友之故始同意借放等節,亦經被告陳述在卷(同上卷頁),則兩造既不相識,被告實無義務在原告並非其客戶之情形下,專程至御邸家具僅為佯裝其為原告客戶,以單純使原告獲有利益,顯見被告所辯,已與常情有悖。再參諸證人沈勇偉前揭證述,可知證人沈勇偉與原告關係較為密切,且其給予被告優惠價格,是因原告要求之故,核與被告是否為設計師無涉;又原告在被告面前表示系爭和解沙發為被告賠償之物時,被告並未就原告所述為否認,更表示會給付定金,此經本院說明如前,可見原告在御邸家具所為說詞與被告所辯全然不一致,果非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又豈會於原告為上開陳述時,未有阻止或否認之言語或舉動?益徵被告所辯,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⒋本院復審酌被告因遺失系爭沙發,致其前揭返還該沙發之義

務無法履行,繼而對於原告發生金錢賠償責任,兩造嗣於協議後達成被告以系爭和解沙發賠償予原告之合意,可認兩造係同意不論系爭和解沙發、系爭沙發之價值為若干,被告是否確有保管責任,被告即以此方式賠償原告損害,足見兩造已就前揭沙發滅失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契約,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確屬有據。又細觀兩造和解之內容,兩造係捨原有被告債務不履行之金錢賠償法律關係,而以被告賠償系爭和解沙發之法律關係取代之,是系爭契約為創設性和解契約,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沙發為原告之母所購買,且伊僅係因原

告前男友要求而好意施惠原告,毋庸負擔保管責任等語,然系爭契約為創設性和解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沙發之滅失負賠償責任,在非所問,難認被告所辯有據。況且,依證人沈勇偉所提御邸家具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見系爭沙發為原告所購買,且被告係因受原告之託而出借系爭店面保管系爭沙發,顯見兩造均有受保管契約效果所拘束之意,自非單純好意施惠關係,而被告同意保管之動機為何,均與被告應否負擔保管責任並無關聯,是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

㈡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8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

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00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業已在御邸家具特定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標

的為系爭和解沙發,被告亦同意給付該沙發之定金,經本院說明如前,可認兩造業已特定系爭和解沙發為被告應交付之物,故依民法第200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之標的物於此際即已特定,而變更為特定之債。又系爭和解沙發因被告遲未給付定金,致證人沈勇偉出售予第三人,經證人沈勇偉證述如前,可認系爭契約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⒊本院參酌證人沈勇偉所提出產品型錄(見本院卷第133頁),

可見系爭和解沙發之市價為161萬元。復斟諸原告所提出兩造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1個多月前即113年10月8日所簽立之御邸家具訂購單(見司促卷第15頁),可知系爭和解沙發經證人沈勇偉給予優惠價格後仍須支付108萬元之對價,該價值與原告起訴之時點相近,亦低於前揭市價,應堪作為本院判斷系爭和解沙發起訴時價值之依據,可認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沙發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即113年11月28日時之市價為108萬元,故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108萬元損害等語,亦屬可採。

⒋從而,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因

而受有108萬元之損害,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見司促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593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系爭沙發為原告所購買,且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聲請函詢御邸家具系爭沙發為何人所購買及價格為若干,以證系爭沙發之所有權人及實際價格(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品名 規格 1 ALB四人沙發 長度、寬度及高度:290公分×110公分×75公分 顏色:摩卡金色、咖啡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