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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05號原 告 張天民被 告 廖伯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內暱稱「客服人員」、「阿霆」(下合稱「客服人員」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客服人員」等人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欣婷」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欣婷三群VIP14群」,並下載投資軟體「DYT」即可入金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復依「劉欣婷」指示,於112年11月8日晚上8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7-11慶林門市(下稱系爭門市)內,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前來收取款項之人。再由被告依「客服人員」指示前往系爭門市,配戴、提示由系爭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其上有上開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下合稱系爭證件)予原告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上開受騙款項20萬元,復依指示將收取之上揭受騙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行為,受有百餘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中80萬元,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客服人員」等人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欣婷」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欣婷三群VIP14群」,並下載投資軟體「DYT」即可入金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劉欣婷」指示,於112年11月8日晚上8時27分許,在系爭門市內等待交付受騙款項20萬元予前來收取款項之人。被告則依「客服人員」指示前往系爭門市,配戴、提示由系爭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系爭證件予原告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受騙款項20萬元,復依指示將收取之上揭受騙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94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卷附被告於另案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另案警詢時之指述、指認照片、系爭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系爭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5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23至29頁、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頁、第45至57頁、另案卷第71頁、第83頁、第90頁、第92頁】可考,且被告前揭所為,經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亦有另案確定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附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行為,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20萬元之財產損害,洵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雖僅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然原告

因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之行為,已受騙百餘萬元,被告亦應就原告所受逾20萬元部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是在112年11月6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我做了1週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偵緝卷第46頁、第55頁),復觀原告於另案警詢時自陳:我因受騙分別交付下列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⒈112年10月19日轉帳1萬2,000元;⒉112年11月8日交付現金20萬元;⒊112年11月16日轉帳10萬元;⒋112年11月17日轉帳5萬元;⒌112年11月20日交付現金28萬5,000元;⒍112年11月22日轉帳2萬元;⒎112年11月24日交付現金6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足見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期間即112年11月6日至同月13日間,原告僅交付上開⒉之20萬元款項,而該款項即為被告前開於112年11月8日至系爭門市所收取之款項,則原告於被告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期間所受騙交付之款項,不能逕認被告就該等款項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加害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是原告主張被告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逾20萬元部分負賠償責任等語,洵屬無據。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惟查,原告未證明其於交付受騙款項20萬元之財產權受到侵害時,人格權亦有受到侵害,並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見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姓名:「楊昀浩」)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頁 2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8日、現金20萬元) ⑴代表人欄 ⑵企業名稱欄 ⑴「楊昀浩」署押1枚 ⑵印文1枚: 偵緝卷第35頁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