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08號原 告 林棟材被 告 仇沛芳(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