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08號原 告 林棟材被 告 仇沛芳(即華固新天地YOHO特區管理負責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華固新天地YOHO特區住戶,華固新天地YOHO特區管理負責人即被告以主席身分於民國114年4月26日召開第八屆第一次使用權人會議,於該次會議提案討論有關十、討論事項及決議「議案一:修改華固新天地YOHO特區住戶規約暨使用權人自治公約第7條第4項所定使用權人會議議決議案門檻需2/3以上出席人數,再以出席人數3/4以上之同意通過之比例」等情(詳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議案),因當日出席報到人數不足而無法進行決議,被告身為前揭議案之提案人非但不知迴避,且為圖謀日後系爭議案順利通過,罔顧正當會議程序擅自決議將系爭議案延議(下稱系爭延議決議)云云,被告明知如決議不通過將無法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開會議,損害使用權人投票表決權益甚鉅,系爭延議決議應屬無效等情,惟遭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延議決議有效與否即有爭執,且將影響原告之使用權人權利義務,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係華固新天地YOHO特區之住戶,被告係華固新天地YOHO
特區管理負責人,以主席身分於114年4月26日召開第八屆第一次使用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提案討論系爭議案,礙於當日出席報到人數僅298位,顯未達華固新天地YOHO特區住戶規約暨使用權人自治公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7條第4項所定議決議案門檻需2/3以上出席人數比例,詎被告為圖謀日後該提案順利通過,罔顧正當會議程序擅自決議將上揭議案延議云云,蓋伊明知如決議不通過將無法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開會議,損害使用權人投票表決權益甚鉅,應屬無效等情。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延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則略以:㈠依系爭住戶規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使用權人會議討論事項
,除第7條第2項第1款至第2款應有使用權人2/3以上及其使用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使用權人過半數及其使用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114年4月26日華固新天地YOHO特區第八屆第一次使用權人會議,開會當日因出席報到人數未達前述標準,自不得逕行議決系爭提案,並經會議司儀報告議案未達規約議決標準,乃無法進行決議等語,自無原告所謂剝奪使用權人行使投票之權利云云,況有關住戶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系爭住戶規約第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應經使用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斯時被告考量華固新天地YOHO特區於數年來就重大議案總礙於未達規約出席人數議決門檻致使無法順利進行決議之限制,乃就系爭議案提出延議,並做成決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延議決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21、122頁)㈠華固新天地YOHO特區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管理條例
第3條第10款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同條例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即管理負責人。
㈡華固新天地YOHO特區之管理負責人為被告。
㈢華固新天地YOHO特區第八屆第一次使用權人會議有為系爭延議決議(詳如附件所示)。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經查,系爭住戶規約第7條第4項明確約定:「四、使用權人
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應有使用權人2/3以上及其使用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使用權人過半數及其使用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住戶規約(見本院卷第49至70頁),而依「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係屬系爭住戶規約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經特別表決程序之事項,依系爭住戶規約第7條第4款之規定,應有使用權人2/3以上及其使用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之同意始得行之,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議案係提議變更系爭住戶規約第7條第4項有關使
用權人會議出席住戶比例暨同意權比例(詳如附件所示),依系爭住戶規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有使用權人2/3以上及其使用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之同意始得行之,然114年4月26日召開第八屆第一次使用權人會議,當日出席報到人數僅298位,此為原告所自承,顯未達系爭住戶規約第7條第4項所定議決議案門檻需2/3以上出席人數比例,依法不得進行表決,是以上揭會議為系爭延議決議,於法有據,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延議決議無效,要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延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