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14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被 告 陳正剛(即黃娟如之繼承人)
林郁媗(即黃娟如之再轉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林憲豪被 告 陳立韡(原名:陳政宏)
陳政男(即黃娟如之再轉繼承人)
陳秋伶(即黃娟如之再轉繼承人)
陳昭伶(即黃娟如之再轉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48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是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信用貸款契約部分,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9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8頁),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即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部分)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三、被告林郁媗、陳立韡、陳秋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娟如(以下逕稱黃娟如)於92年1月7日
向大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借款額度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92年1月10日起至93年1月9日止,利率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利息改依年息15%計算),黃娟如應於每月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以每月30日為還款日,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屆期倘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後經黃娟如以電話向原告申請額度提高至20萬元。詎黃娟如未依約清償,計尚積欠本金19萬5,937元(下稱現金卡債權),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黃娟如於93年12月30日與大眾銀行簽訂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於94年1月3日向大眾銀行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3日(即實際撥款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計84期,利息按年息15%計息,並自實際貸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以每月3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黃娟如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23萬2,010元(下稱信貸債權),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黃娟如於92年4月2日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黃娟
如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每月13日為繳款日,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約定依年息19.71%計息(超過15%部分,以15%計算)。詎黃娟如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14萬5,129元(下稱信用卡債權),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嗣黃娟如於98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為黃娟如之繼承人、再
轉繼承人,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於繼承黃娟如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5,937元,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於繼承黃娟如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2,010元,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於繼承黃娟如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5,129元,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郁媗、陳立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陳正剛則以:伊自幼父母即離異,伊係由父親及繼母養
育成人,黃娟如於離婚後與訴外人陳興旺(以下逕稱陳興旺)再婚,伊與黃娟如無任何往來聯繫,不知悉黃娟如之債務情形,亦未參與關於黃娟如遺產相關事宜,伊並無繼承黃娟如之遺產。又本件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政男、陳昭伶、陳秋伶(下稱陳政男等3人)則以:伊
等為陳興旺與訴外人賴秀美(以下逕稱賴秀美)之子女,陳興旺與賴秀美離婚後,雖與黃娟如再婚,然伊等與黃娟如並無往來,不知悉黃娟如之債務情形,且陳興旺於104年6月5日死亡,並未遺留任何遺產。又本件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攤還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款、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銀行放款往來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元大銀行大眾信用卡明細查詢、撥款證明、黃娟如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陳興旺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嘉院傑家110年度倫(一)字第117號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嘉義地院104年8月20日嘉院國家澈104年度繼字第923號公告、嘉義地院104年7月23日嘉院國家澈104年度繼字第820號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士院卷第22至84頁、本院卷第21至29、53至67頁),陳政男等3人、陳正剛則稱對於黃娟如之債務均不知情,而林郁媗、陳立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就本金債權部分:①就現金卡債權部分,黃娟如依約應於每月30日還款,然黃娟
如於94年11月9日還款4,000元後,即未再還款(見士院卷第40至42頁),依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0條第1項約定:「借款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貴行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1.任何一宗對貴行之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見士院卷第24頁),則黃娟如未依約於94年11月30日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該時起即得請求黃娟如清償現金卡債權,原告遲至114年3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是陳政男等3人、陳正剛抗辯原告之現金卡債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要屬有據。
②就信貸債權部分,黃娟如依約應於每月3日還款,然黃娟如於
94年11月3日還款1,901元後,即未再還款(見士院卷第44頁),依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第6條第1項約定:「借款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對貴行之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見士院卷第28頁),則黃娟如未依約於94年12月3日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該時起即得請求黃娟如清償信貸債權,原告遲至114年3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是陳政男等3人、陳正剛抗辯原告之信貸債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③就信用卡債權部分,黃娟如依約應於每月13日還款,然黃娟
如於94年11月28日還款5,000元後,即未再還款(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依信用卡約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停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3.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及第22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見士院卷第36頁),則黃娟如未依約於94年12月13日、95年1月13日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95年1月13日起即得請求黃娟如清償信用卡債權,原告遲至114年3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是陳政男等3人、陳正剛抗辯原告之信用卡債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⒊就利息債權部分:
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之本金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屬於從權利之上開本金債權之利息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而時效消滅。
㈢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雖僅陳政男等3人、陳正剛為時效抗辯,惟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且有利於林郁媗、陳立韡,其效力應及於林郁媗、陳立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本金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娟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萬5,937元、23萬2,010元、14萬5,129元,及各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