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17號原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訴訟代理人 范容馨
王金財被 告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57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0,85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2,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13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訂統一速達(黑貓宅急便)暨統一客樂得(黑貓PAY)服務報價暨協議事項,約定效期分別為113年1月6日至114年1月5日、114年1月6日至115年1月5日(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包裹運送及代收包裹價金服務,被告則應自伊開立發票日起45日內完成付款。伊分別於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15日寄發113年11月運費新臺幣(下同)502,450元、113年12月運費522,095元、114年1月運費218,055元之發票予被告,惟被告均未於期限內付款,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242,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4日,本院卷一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運費金額仍應依原告當月實際提供之運送服務多寡而定,原告徒以單方面開立之發票及製作之應付帳款明細私文書為主張,無法證明有運費債權之存在,伊否認上開運費之債務存在(本院卷一第174至175頁)。縱認對帳單之內容係屬可採,11月運費之部分應以402,425元為準,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1,142,57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24頁):㈠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113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13年1月6日至114年1月5日、114年1月6日至115年1月5日,由原告提供包裹運送與代收包裹價金服務。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自發票開立日起45天內應完成付款。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242,600元運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42,600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42,575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該項事實者,應就該權利之發生、障礙及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月結付款日:發票開
立日起45天內付款(見本院卷一第17頁),次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至114年1月間依系爭契約為被告提供運送服務,惟被告並未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發票及應付帳款明細3份(下稱系爭發票)、南港郵局存證號碼000136號存證信函、113年11月至114年1月間原告客戶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59頁、第193頁至345頁),觀諸前揭證據之形式,固為原告自行製作,惟其內容以表格化臚列每筆託運事件之客戶代號、入帳日期、訂單編號、託運/物販單號、集貨營業所、到貨地點、種類、規格、總運費、附加服務加價等,並以對帳單之計算結果作成發票,應係以電腦自動製作之結果,且每筆託運皆附有託運單號可資查詢,並可與集貨營業所之紀錄相互勾稽;況原告並提出113年6月至10月之發票及客戶對帳單共5份(見本院卷一第401至714頁),其格式與系爭發票、客戶對帳單如出一轍,被告亦未爭執113年6月至10月之金額有誤,顯見系爭發票、客戶對帳單並非原告臨訟製作,堪認原告確有於系爭對帳單所列之各時間,提供系爭對帳單所列之運送服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11月運費402,425元(逾402,425元至502,450元部分欠缺一貫性,參後述)、113年12月運費522,095元、114年1月運費218,055元運費等情,應信而有徵,被告徒以系爭發票、對帳單係原告單方面開立,無法證明有運費債權存在等語置辯,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逾1,142,575元部分欠缺一貫性:
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113年11月運費部分先主張為402,425元,惟在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系爭契約第4條第1點內約定遵循之統一客樂得代收貨款協議條款第3條第1項第1點後段有約定若被告沒有依約付運費,原告得扣下代收款項等語,原告依前開條款扣除100,025元之代收貨款,故不爭執11月扣除代收款後之發票餘額是402,425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5至727頁),經本院闡明是否變更訴之聲明後,原告仍主張:如果被告沒有爭執的話,再請鈞院就100,025元部分做部分扣除,為原告部分敗訴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25頁)。是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主張運費債權中113年11月部分,既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點、統一客樂得代收貨款協議條款第3條第1項第1點後段之約定,與原告本應返還被告之100,025元之代收貨款抵銷,此部分之運費債權自歸於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具備一貫性,自應予以判決駁回。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開立發票後45日內給付運費債權,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0月3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67頁送達證書),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請求就1,142,57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42,575元,及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上開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