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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18號原 告 馬林秀鳳被 告 鍾承浩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民字第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深海龍王」、「阿木」、「柯男偵探」、「十二少」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8日,先後冒稱為「中正區科長楊俊賢」、「中正區李正民警員」向原告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須將家中財物扣押云云,並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照片與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3年10月8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之住處依指示交付其所有之黃金手環3個、黃金墜子3條、耳環1對及戒指4個,共計16兩、價值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黃金與前來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車手。嗣「李正民」仍持續與原告聯繫,表示其應交出家中剩餘之全部黃金供檢察官及法官開庭使用,並將於113年10月22日11時30分許指派檢察署專員「陳皇文」即被告前往收取,並指示被告於收受黃金後放置於特定地點,共同以此方式詐騙原告,並製造財物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原告此時已察覺有異,遂事先與員警聯繫,經警於被告在上開時間前往原告上址住處,假冒檢察署專員準備向原告收取黃金時,當場將其逮捕而未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前揭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6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答辯理由。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被告所為已構成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160萬元之損害,自應就原告之160萬元損害與其他對原告為加害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全額損害。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見附民字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