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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19號反訴原告 大庫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義峰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徐宗聖律師反訴被告 天品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振寬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許皓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授權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萬6,1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日、114年10月17日分別送達反訴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收受,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131頁),又反訴原告復表示會盡速在114年10月22日前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36頁),然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明細資料、民事查詢簡答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足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返還授權金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