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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26號115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敬旻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劉旻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謝騏安律師被 告 富玉珠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鈺雯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先、備位聲明,嗣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捨棄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11、119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8日簽立翡翠買賣書(下稱A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77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天然翡翠(硬玉A貨,下稱系爭商品),包含項鍊1件(下稱系爭項鍊)、套鍊5件(下稱系爭套鍊);兩造復於113年7月18日成立口頭委任契約(下稱B契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項鍊,原告並已交付系爭項鍊予被告,詎被告迄今均未出售系爭項鍊,經原告於114年1月20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終止B契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項鍊及附隨之天然A貨鑑定保證書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廖昱翔以約300萬元價格合資購買系爭項鍊,並分別於112年4月28日、同年5月6日各與被告簽立A契約、翡翠買賣書(下稱C契約),再於113年7月18日由原告、廖昱翔共同委託被告出售系爭項鍊。系爭項鍊既非原告單獨所有,縱使原告終止B契約,被告亦不得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112年4月28日簽立A契約,A契約記載原告向被告給付177萬元,用以購買系爭商品(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

㈡、訴外人即被告業務李彥臻於112年4月28日,交付載有天然翡翠(系爭項鍊、系爭套鍊)之簽收單(下稱A簽收單)予原告簽收(見本院卷第29頁)。

㈢、廖昱翔與被告於112年5月6日簽立C契約,C契約記載廖昱翔向被告給付160萬元,用以購買天然翡翠(硬玉A貨)。

㈣、兩造於113年7月18日成立B契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項鍊,原告並已交付系爭項鍊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

㈤、被告迄今均未出售原告所有之系爭項鍊(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

㈥、原告於114年1月20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並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終止B契約。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項鍊是否為原告及廖昱翔合資購買、共同委託被告出售(A契約所載系爭商品為何?)?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附表所示之物?

五、本院之判斷:

㈠、A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項鍊」及「系爭套鍊」,原告未與廖昱翔合資購買系爭項鍊,亦未共同委託被告出售: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8條、第671條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兩造於112年4月28日簽立之A契約,載明:「本人簡敬旻先生/小姐(以下簡稱甲方)向富玉珠寶(以下簡稱乙方)給付總金額177萬元整,用以購買天然翡翠(硬玉A貨)。…」,立契約書人甲方簽章欄僅有原告之簽名;同日簽立之A簽收單亦僅原告在收貨人欄、以上本人已確認詳閱之簽名欄、簽收人欄簽名,表明收受天然翡翠(系爭項鍊、系爭套鍊),有A契約、A簽收單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7、29頁),則依A契約、A簽收單之文義內容及實際簽名人,足見A契約之買受人僅原告1人,且買賣之系爭商品為「系爭項鍊」及「系爭套鍊」,至為明確。

2.被告雖辯稱系爭套鍊為原告先前向被告購買,與A契約無關云云。惟兩造前於112年3月25日簽立翡翠買賣書,載明原告以175,000元向被告購買天然翡翠(硬玉A貨),原告並於同日簽立委託保管書,委託被告前員工李彥臻代為保管翡翠手鐲/翡翠套鍊共5件,有112年3月25日翡翠買賣書、委託保管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陳稱該次係購買5件翡翠套組,未購買翡翠手鐲,當天交給被告寄賣,之後有出售3件套組獲利,加計A契約購買之系爭套鍊,合計購買10件翡翠套組,目前尚餘7件套組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3頁),參以被告客戶購買之商品為高單價商品,為確保商品安全,每位客戶均會簽立委託保管書交付被告員工乙節,業據證人李彥臻於另案證述明確(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卷宗第171頁),堪信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25日、同年4月28日向被告購買天然翡翠,且於同日將買賣標的物交由被告員工代為保管,二次購買之買賣標的物分別為委託保管書所載「翡翠套鍊5件」、A簽收單所載「系爭項鍊及系爭套鍊」甚明。被告抗辯A簽收單所載系爭套鍊為原告先前向被告購買,非A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云云,洵屬無稽。

3.再對照廖昱翔與被告於112年5月6日簽立之C契約,載明:「本人廖昱翔先生/小姐(以下簡稱甲方)向富玉珠寶(以下簡稱乙方)給付總金額160萬元整,用以購買天然翡翠(硬玉A貨)。…」,下方立契約書人甲方簽章欄僅廖昱翔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19頁),同日簽立之購買商品資訊及風險揭露聲明書、個人資料保護法法定告知事項暨同意書、簽收單(下稱C簽收單)、委託保管書(下稱C保管書),亦僅有廖昱翔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21至223、229至231頁),客戶資料表(下稱C客戶資料表)復僅記載廖昱翔之姓名、個人資料,購買物品價格及贈送物品,有客戶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25頁),證人李彥臻於另案審理中並結證稱該次交易係廖昱翔1人與被告之交易,因廖昱翔與原告係個別簽立契約等語明確(見另案卷宗第173頁),足見廖昱翔於112年5月6日亦係單獨向被告購買天然翡翠無疑。

4.又廖昱翔所簽立之C簽收單、C保管書,雖記載廖昱翔簽收天然翡翠(手鐲1件、套鍊2件),以及廖昱翔因工作環境及住所無法放置貴重物品(翡翠手鐲/翡翠套鍊)共3件,故委託李彥臻代為保管(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與C客戶資料表記載廖昱翔購買商品為金額160萬元之項鍊,另贈送編號PZ000000000、PZ000000000商品不符(見本院卷第225頁),惟證人李彥臻於另案證稱該客戶資料表為其書寫,當時係由主管與廖昱翔洽談可貸款之數額,再依該數額決定可購買之商品,廖昱翔係購買翡翠項鍊1件,套組為贈送,其於簽約前不清楚出售予廖昱翔之商品,C保管書係被告公司交付之檔案,其不會要求另外書寫,其係以被告交付之內容交給客戶簽立等情(見另案卷宗第170至172頁),足認C客戶資料表所載買賣標的物,係被告公司主管與廖昱翔洽談、簽立C契約後,自行依廖昱翔購買價格決定買賣之商品。佐以證人即被告業務黃子桓於另案證稱廖昱翔於付款時僅知悉係購買翡翠,不知購買之具體物品,印象中最初洽談之商品為手鐲等語(見另案卷宗第177頁),與證人廖昱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次買賣無確切商品,簽立C契約時,其未拿取手鐲、套鍊2件,全部交由李彥臻代為保管,之後李彥臻離職,始由其他業務交付贈品套鍊2件等語相互勾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堪信廖昱翔原先與被告人員洽談購買之商品為「手鐲」。而無論廖昱翔購買之標的物為最初洽談之「手鐲」或C客戶資料表填載之「項鍊」,A契約與C契約既為各自獨立之契約,且購買日期、買賣標的物及價格均明顯迥異,自難認原告與廖昱翔有互約出資購買系爭項鍊之意,雙方並未成立合夥契約。

5.復依證人廖昱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僅於112年5月初,在被告公司向被告購買翡翠手鐲1件、套鍊2件,其僅購買該次,未與原告或他人合夥購買翡翠商品,不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具體商品及次數,被告業務李彥臻、黃子桓亦未詢問是否與原告投資相同或相似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7、250頁),再細繹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自112年6月24日起,不斷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可否將物品送至拍賣會,兩造對話內容完全未提及廖昱翔(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如系爭項鍊確如被告抗辯為原告與廖昱翔合資購買,原告理應提及其與廖昱翔間合夥事務之執行,被告亦應詢問廖昱翔是否同意由其單獨執行合夥事務,由此在在可見原告未與廖昱翔合夥購買系爭項鍊,至臻明灼。被告一再抗辯原告與廖昱翔合資購買系爭項鍊,成立合夥買賣契約,並共同委託被告出售云云,顯屬無稽。

6.基上,原告與廖昱翔係各自簽立A契約、C契約購買不同之天然翡翠,原告未與廖昱翔合資購買系爭項鍊,亦未共同委託被告出售,A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項鍊」及「系爭套鍊」,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2年4月28日簽立A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項鍊」及「系爭套鍊」,原告未與廖昱翔合資購買系爭項鍊,亦未與廖昱翔共同委託被告出售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業務李彥臻已於同日交付載有天然翡翠(系爭項鍊、系爭套鍊)之A簽收單予原告簽收,兩造繼而於113年7月18日成立B契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項鍊,原告並已交付系爭項鍊予被告,被告迄今均未出售原告所有之系爭項鍊,嗣原告於114年1月20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且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終止B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實㈡、㈣至㈥),堪信兩造成立之B契約,係原告就系爭項鍊單獨委託被告出售之「委任契約」,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獨自於114年1月20日對被告任意終止B契約。

2.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A契約第2條載明:

「乙方(即被告)所販售之所有翡翠均附天然A貨鑑定保證書,若非天然A貨,乙方保證全額退費」(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項鍊既為原告於112年4月28日以A契約向被告購買,未與廖昱翔合資購買,則於原告合法終止B契約後,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項鍊及翡翠天然A貨鑑定保證書。復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審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併予指明。

六、結論:兩造所簽立A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項鍊」及「系爭套鍊」,原告未與廖昱翔合資購買系爭項鍊,亦未與廖昱翔共同委託被告出售。原告既於114年1月20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終止委任被告銷售系爭項鍊之B契約,原告自得以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項鍊及翡翠天然A貨鑑定保證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李彥臻、黃子桓,證明原告與廖昱翔共同投資系爭項鍊乙節(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因另案已傳喚該等證人作證,並經本院引為本件之判決基礎,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判決內容簡稱或代號:

編號 全名 簡稱、代號 當事人/簽立人 日期 (民國) 文書 價格 (新臺幣) 文書名稱(內容) 1 兩造 112年4月28日 177萬元 翡翠買賣書 A契約 天然翡翠(硬玉A貨) 系爭商品 原告 112年4月28日 簽收單 A簽收單 天然翡翠 項鍊1件 系爭項鍊 套鍊5件 系爭套鍊 2 廖昱翔與被告 112年5月6日 160萬元 翡翠買賣書 C契約 被告員工李彥臻 112年5月6日 客戶資料表 PZ000000000贈送 C客戶資料表 PZ000000000贈送 項鍊160萬 廖昱翔 112年5月6日 簽收單 天然翡翠(手鐲1件、套鍊2件) C簽收單 廖昱翔 112年5月6日 委託保管書 翡翠手鐲/翡翠套鍊(共3件) C保管書 3 兩造 113年7月18日 口頭委任契約 B契約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件數 1 如附件照片所示天然翡翠項鍊(硬玉A貨) 1 2 翡翠天然A貨鑑定保證書 1(附件照片)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