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宋曼玲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林達傑律師被 告 陳肇木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經同業告知:某買方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億2,500萬元(後續被告並未與該買方達成交易),購買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遂於調取謄本並確認其產權等明細後,主動與被告進行聯繫,經被告以0000000000號碼回電後,雙方即於同年6月1日,在臺北市○○路○段00000號2樓摩斯漢堡碰面商討:由原告協助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出賣事宜,並經被告主動要求原告協助加入LINE通訊軟體為好友後,再由被告將其前以系爭土地為基地所申請之建築執照等17件文件電子檔交付予原告,原告既已確實向被告報告本件訂約機會,復於買賣雙方協商過程,與買方居間人翁文元共同安排所有協商機會並促成本件買賣,且其間被告亦從未拒絕受領因此所獲得之交易訊息,嗣後系爭土地與買方新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富公司)以總價1億4,500萬元成交,被告並承諾給付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1%之報酬145萬元予原告,惟建議買方仲介訴外人翁文元向被告領取,原告向買方新富公司領取,然嗣後被告即藉詞拒不付款,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固有出售予新富公司,完成交易,惟兩造間並無居間之法律關係,原告係系爭土地交易之買方新富公司仲介,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僅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間,有意願出售系爭土地,嗣後被告與新富公司於113年6月28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以總價1億4,5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新富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居間關係,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此時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居間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承購意願書、定金支票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核與證人翁文元證述稱:「……我代表買方陪同宋曼玲去見地主陳肇木。他們的互動關係,我認為是客戶關係,我是買方的仲介,依我觀察當時的互動陳肇木與宋曼玲之間應該也是居間關係,後來出具購買系爭土地意願書,這份意願書是我跟宋曼玲表達我要去送意願書給陳肇木,後來我就跟宋曼玲一起把意願書送過去……」、「……我們做案子時,我就跟宋曼玲有明白說我領買方的百分之一,宋曼玲領賣方的百分之一;……」、「……案子成交以後,當時陳肇木就主動要我去他那邊領佣金(百分之一),同時陳肇木跟宋曼玲說,要宋曼玲去買方那邊領佣金(百分之一),我與宋曼玲當下均有同意。當時陳肇木此種支付方式是對我跟宋曼玲說……」,等語相符。是由該等事證可知,原告於系爭土地成交前,經被告相邀進入群組,且參與多次會議及商論議價,提供系爭土地之相關資訊及資料,並最終達成買賣成交,且於買方之仲介即翁文元之角度,亦認原告為賣方之仲介,買方從未委託原告為居間仲介。再被告於系爭土地成交後,基於知悉翁文元係買方之仲介,按理原應向買方請求居間報酬之前提下,於僅原告、被告及翁文元三人在場時,建議由翁文元向被告請領,原告向新富公司請領,並當場獲致原告及翁文元之同意之情,業經翁文元證述明確。衡諸常情,苟依被告所稱其主觀上係認原告與翁文元均係買方之仲介為真,則其於僅原告、被告及翁文元三人在場時,依其認知及建議內容,於事實之邏輯上,應係建議原告與翁文元均向買方即新富公司領取報酬,而非建議由翁文元向被告請領,原告向新富公司請領(亦即彼此交換請領)始合於常理。是依前揭間接事實及證據,即可推認兩造間確有居間關係存在,至於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存在居間關係,惟並無法提出足以使本院心證推回真偽不明之反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存在居間關係之情,應無疑義。
㈢惟按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均可(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固存在居間關係,業如前述,惟依原告所提之原告與新富公司之助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證人翁文元證述稱:「……當時陳肇木就主動要我去他那邊領佣金(百分之一),同時陳肇木跟宋曼玲說,要宋曼玲去買方那邊領佣金(百分之一),我與宋曼玲當下均有同意。當時陳肇木此種支付方式是對我跟宋曼玲說,這個方案我們兩個人都同意,……買方是直到我跟買方提陳肇木所提之支付方式,買方才知道。……」等語可知,被告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成交締約後,有向當時之買方仲介即翁文元與原告建議,由原告向新富公司領取仲介費用,翁文元向被告領取仲介費用,並於當場經原告與翁文元同意。故而於被告向原告及翁文元建議翁文元與原告互換領取仲介費用,經原告及翁文元當場同意,嗣後並經翁文元、原告通知新富公司,並由原告向新富公司申請,足見原告與翁文元彼此已交互讓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以及翁文元對新富公司之債權,而該等債權讓與之通知亦已分別通知被告(於被告建議當時)及新富公司,且原告嗣後並依當時之合意向買方即新富請求支付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向新富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至於嗣後原告與翁文元有無彼此再度相互讓與債權,並再度通知伊等之債務人即被告以及新富公司之事實,依卷內既存之資料與證人之證言,尚難推知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雖有存在居間之法律關係,惟原告與買方仲介翁文元二人業經被告建議,相互為債權讓與,則於債權讓與之結果,原告就自應向新富公司請求報酬而非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居間之報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