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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3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顏麗明

林曉婷林文光林文智林文達林施桂英顏秀貞顏秀玲顏秀惠顏朝偉顏潘阿美顏璽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玓律師被 告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楊薪頻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江張秀鳳

林佳臻林佩臻

林清恭林清富林煜翔林麗雪

張心瑜張守辰張守昌

張秀真張秀梅張秀莉張秀寧張明田

張林美玉張真雄張財富張財興張梓淇張誠軒張詠婕

黃啟智黃啓隆黃鳳鶯潘玟樺鄧莉璇顏惠雯

陳湘如林昀樺

林書正林書緯高絽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張秀鳳、林佳臻、林佩臻、林清恭、林清富、林煜翔、林麗雪、張心瑜、張守辰、張守昌、張秀真、張秀梅、張秀莉、張秀寧、張明田、張林美玉、張真雄、張財富、張財興、張梓淇、張誠軒、張詠婕、黃啟智、黃啓隆、黃鳳鶯、潘玟樺、鄧莉璇、顏惠雯、陳湘如、林昀樺、林書正、林書緯、高絽洋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顏屋於民國65年3月13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顏屋之繼承人或輾轉繼承人。本件係聲請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2項後段規定與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分配面積差額找補價款新臺幣3,559,540元(下稱系爭找補款)予顏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命未共同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顏屋於65年3月13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顏屋之繼承人或輾轉繼承人等情,有顏屋之手抄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68頁、第169至316頁、第549至560頁、第317頁、第561頁、第563頁),是聲請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2項後段規定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找補款予顏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照上開說明,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本院前已分別於114年12月10日通知相對人江張秀鳳、林佳臻、林佩臻、林清恭、林清富、林煜翔、林麗雪、張心瑜、張守辰、張守昌、張秀真、張秀梅、張秀莉、張秀寧、張明田、張林美玉、張真雄、張財富、張財興、張梓淇、張誠軒、張詠婕、黃啟智、黃啓隆、黃鳳鶯、潘玟樺、鄧莉璇、顏惠雯(見本院卷㈠第460-1至471頁、第477至513頁、本院卷㈡第19至25頁);115年1月28日通知相對人陳湘如、林昀樺、林書正、林書緯、高絽洋(見本院卷㈡第7至8-3頁、第8-7至8-11頁),就追加原告一事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未表示意見,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本件原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683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共有部分1889、189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共有部分1889、1890、189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 1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