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38號原 告 顏麗明
林曉婷林文光林文智林文達林施桂英顏秀貞顏秀玲顏秀惠顏朝偉顏潘阿美顏璽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玓律師複 代理人 陳立瑜律師原 告 江張秀鳳
林佳臻林佩臻
林清恭林清富林煜翔林麗雪
張守辰張守昌
張秀真張秀梅張秀莉張秀寧張明田
張林美玉張真雄張財富張財興張梓淇張心瑜
張誠軒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莉璇原 告 張詠婕
黃啟智黃啓隆黃鳳鶯潘玟樺顏惠雯
陳湘如林昀樺
林聖淳林書正林書緯高絽洋被 告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楊薪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擴張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債權新臺幣(下同)3,559,540元(見本院卷㈠第14頁),嗣經數度變更追加聲明後,原告先於民國115年4月17日、115年7月3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9,540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8頁、第208頁),最後於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9,540元,及自10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22頁),是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擴張聲明前之利息,即自104年8月17日起至擴張前1日即115年4月16日止之利息共計1,898,2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擴張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57,799元(本金:3,559,540元+利息1,898,259元=5,457,7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82元,原告前已繳納43,152元,尚應補繳22,230元(計算式:65,382元-43,152元=22,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3,559,540元 104年8月17日 115年4月16日 (10+243/365) 5% 1,898,2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