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43號原 告 劉玲瑄(原名劉秀芳)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74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利息請求部分,超過「以本金新臺幣1,234,099元自民國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305

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楊竣翔(原名楊東漢)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訴外人高江美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874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234,099元及自民國9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原始執行名義本院93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因原告可主張違約金、利息罹於時效,該判決對原告即不生既判力。又原告為保證人係從債務人,被告應對主債務人楊竣翔先強制執行有不足時,才能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同時對楊竣翔、原告及高江美慧聲請強制執行,不符民法第745條規定,原告得拒絕清償。另本件借款本金為232萬元,分240期攤還本金,其還款68期應攤還658,356元,被告前對楊竣翔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請求債權為1,967,916元,其差額305,272元,原告並未同意延期償還,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原告不負保證責任。又被告與楊竣翔間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92年8月18日作成92度執字第2161號分配表,惟楊竣翔係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32萬元」之抵押金額予被告,故該分配表中所載利息及違約金合計369,329元,只能針對主債務人求償,原告得減少本金償還之保證責任,應減少原告之保證清償限度,願清償27,749元。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已時效完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㈠楊竣翔於83年12月25日邀同原告及高江美慧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借款232萬元,因楊竣翔無力還款,中聯公司依督促程序聲請基隆地院對楊竣翔核發90年度促字第177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對原告及高江美慧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系爭判決勝訴確定。嗣經聲請強制執行,先後經基隆地院92年度執字第2161號、93年度執字第4519號、臺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30535號、95年度執字第65766號、基隆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380號、本院104年度141477號、基隆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6287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70433號受理,因未完全清償,經核發債權憑證終結,上開執行歷程,除逾5年中斷時效之利息債權外,其餘債權皆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其時效期間皆因重行起算而未逾15年,不生罹於時效之問題。

㈡原告雖主張其為從債務人,對被告並無連帶保證債務,惟楊

竣翔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聯公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中聯公司聲請基隆地院92年度執字第216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抵償後,尚有1,234,099元之本金債權及自9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嗣中聯公司起訴請求原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經本院系爭判決勝訴確定,並於判決之事實理由記載原告陳述其為本件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其就本件借款債務並無連帶保證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楊竣翔於83年12月25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高江美慧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中聯公司借款232萬元,嗣未依約清償,經中聯公司向基隆地院聲請對楊竣翔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㈡中聯公司於92年間聲請拍賣楊竣翔之抵押不動產,經基隆地

院以92年度執字第21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2年8月18日作成分配表,中聯公司已部分受償。

㈢中聯公司於93年間對原告及高江美慧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

本院93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即系爭判決,命原告及高江美慧應連帶給付中聯公司1,234,099元及自9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8月2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

㈣中聯公司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聲請對原告、楊竣翔、高江美慧為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於93年6月16日核發93年度執字第4519號債權憑證。

㈤中聯公司持基隆地院93年度執字第45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楊竣翔及高江美慧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93年9月14日核發93年度執字第30535號債權憑證。

㈥中聯公司於95年1月26日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原告、楊竣翔、高江美慧之上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公司),中華成長二公司於98年9月1日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合併,中華成長三公司為存續公司。

㈦中華成長三公司於108年8月19日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再於113年8月28日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

㈧被告(斯時名稱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

3月13日持臺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305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楊竣翔、高江美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

四、本院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判決就利息、違約金部分因時效完成而對其不生既判力等語,並無可採: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所生之拘束力,與該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權嗣後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屬二事。給付請求權縱因時效完成,債務人亦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不影響確定判決就該請求權存在所生之既判力;債務人就此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要不得執時效完成而謂確定判決不生既判力。原告以利息、違約金罹於時效為由,主張系爭判決對其不生既判力云云,係混淆既判力與消滅時效之概念,於法尚有未合。至原告所為時效抗辯本身是否可採,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異議事由之範疇,詳如下開㈣論述之。

㈢原告主張其得行使先訴抗辯權、被告未經其同意延期清償而

免責、及抵押權係本金最高限額故保證範圍應予減縮等節,均為系爭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行爭執:

⒈查原告就系爭借款是否負連帶保證責任及其保證範圍,業

經系爭判決審認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命其連帶給付本金1,234,099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原告上開先訴抗辯、延期清償免責及保證範圍減縮等主張,均屬於系爭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3年2月13日(本院卷第19頁)前即已存在,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本得提出而未提出,揆諸前開㈠所述,俱為系爭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原告自不得再藉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重為爭執,要求本院另為與系爭判決相異之認定。

⒉況原告上開主張,於實體上亦無可採:連帶保證人既與主

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依民法第746條第1款規定,其已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原告不得執以主張被告應先對主債務人楊竣翔強制執行;又民法第755條保證人免責,以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為要件,原告就被告或其前手曾允許延期清償一節,並未舉證證明;而保證債務依民法第740條本即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主債務人所提供之抵押權縱屬本金最高限額性質,亦僅限制該抵押物之優先受償範圍,無從減縮原告依保證契約應負之保證責任範圍。是原告主張其保證責任應減縮至27,749元云云,均無可採。

㈣有關原告主張各項債權罹於消滅時效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就本金、違約金債權部分:本件本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

5年,而違約金請求權並非民法第126條所定之利息或其他1年以下定期給付債權,是其消滅時效仍為15年,查本件債權人及其受讓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迭次於93年、95年104年、109 年、110年、112年聲請強制執行,有臺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3055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至㈧、本院卷第33、35、99頁),每經聲請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於各次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歷次中斷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均未逾15年,是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⒊就利息部分:系爭判決所命之利息屬民法第126條所定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查被告(及其前手)聲請強制執行之歷次中斷事由中,臺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65746號執行事件於96年1月3日終結後(本院卷第33頁),被告遲至104年8月20日始聲請基隆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380號強制執行(本院卷第35頁),兩者相距已逾5年未行使臺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3055號債權憑證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且該期間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應僅得向原告主張以本金1,234,099元自104年8月20日回溯5年,即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超過前述範圍之利息請求權則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被告對原告於99年8月20日前已發生利息債權請求權,確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依首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就此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失所依據,應予撤銷。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前揭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被告及其前手前於歷次執行所已受償者,係時效完成前所為之強制執行所得,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無庸返還,原告亦不得執時效完成而請求返還或就已受償部分重為扣抵,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利息請求部分,超過「以本金1,234,099元自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