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46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被 告 蘇林美雪(即蘇嘉松之繼承人)
蘇渝姍(即蘇嘉松之繼承人)
蘇豪鈞
蘇郁凱(即蘇嘉松之繼承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郁仁(即蘇嘉松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嘉松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41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8年6月12日起至民國89年3月11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嘉松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5,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蘇嘉松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蘇嘉松於民國84年10月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11日起至89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按年息14%計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惟為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並遵從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消費性貸款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之規定,故違約金請求自消費性貸款應記載事項生效後,就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僅收取9期。詎蘇嘉松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7萬8,417元及自9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6月12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嗣蘇嘉松於105年5月5日死亡,被告為蘇嘉松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蘇嘉松之遺產範圍內就蘇嘉松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嘉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萬8,417元,及自9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6月12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辯以:蘇嘉松死亡後未留有遺產。被告蘇渝姍於105年7月19日開具遺產清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蘇嘉松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因原告未於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翌日起6個月內向被告陳報債權,僅得就蘇嘉松之賸餘財產行使權利,蘇嘉松現既無謄餘財產,原告無從請求。再自系爭債權之借貸期間末日89年10月11日起算至本案起訴日,已逾25年,期間原告未曾向蘇嘉松催告還款或起訴,未有時效中斷事由,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本件自114年4月25日起訴日往回推算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亦均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蘇嘉松於8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11日起至89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按年息14%計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蘇嘉松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17萬8,417元未償;蘇嘉松已於105年5月5日死亡,被告為蘇嘉松之繼承人全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第31-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據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換言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對其繼承所得之遺產請求執行,不得對其固有財產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此觀之,即便繼承人實際上未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積極財產,亦非可當然解消之繼承債務人之地位,仍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復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對蘇嘉松確有系爭契約所生債權存在,已認定如前,至被告辯稱蘇嘉松未遺留遺產乙節,無礙原告本件債權存在,僅涉及於執行程序中,其債權無法現實上獲得滿足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蘇渝姍於蘇嘉松死亡後,於105年7月18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臺南地院,經該院於105年7月20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707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命蘇嘉松之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向蘇嘉松之繼承人報明債權,該裁定公告日為105年7月21日等情,有臺南地院105年7月21日南院崑家君105年度司繼字第1707號公示催告公告、被告蘇渝姍之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1105年度司繼字第1707號卷核閱無訛。又原告自陳未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其債權(見本院卷第130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原告債權存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僅能請求被告於繼承蘇嘉松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㈣、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本金部分,被告固抗辯該請求權罹於時
效云云,惟查,兩造既不爭執蘇嘉松就系爭債權最後一次還款為105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原告所提利息試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斯時蘇嘉松係對系爭契約所負之債務為承認,而生時效中斷效果,故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時效於斯時重行起算15年,至120年2月18日始告屆滿。則原告於114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收狀戳章),其請求權行使未逾15年時效。
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即非有理。
⒉、就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部分,核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利息此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之利息債權,超過起訴日(114年5月14日)5年前之部分(即自98年10月4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對被告僅能請求自起訴日起算前5年即109年5月14日起之利息,應屬明確。
⒊、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蘇嘉松之違約金債權,係因蘇嘉松遲延清償本利而發生,於蘇嘉松給付遲延時,始得請求,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應為15年而非5年。又蘇嘉松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於89年1月14日起至105年2月18日止陸續還款,有前開利息試算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而生時效中斷效果,則原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自105年2月18日重行起算,至120年2月18日始告完成。原告於114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行使未逾時效。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並非可取。
㈤、惟就上開違約金債務,依金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且金管會前開應記載事項第7條之說明明確記載:「實務上多數銀行之遲延利息係按原利率計收,且原訂利率並未將借戶未來不給付風險等催收成本計入,考量違約催收處理成本之必要,收取違約金有其合理性。爰此,該違約金定位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係填補遲延利息以外之損害成本(即僅填補資金成本以外之催收成本),…」,益見債權人除對債務人請求遲延利息外,另收取共計9期之違約金,原則上應足以填補因債務人違約所生之催收處理成本及其他損害。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應記載事項所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方屬適當。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自88年6月12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4%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2.8%計算之違約金,期數共高達187期,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9期。從而,原告僅能請求自88年6月12日起至89年3月11日止(共9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4%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年息2.8%計算之違約金,其餘違約金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蘇嘉松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萬8,417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6月12日起至89年3月11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計算詳如本院卷第147頁請求項目試算表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固為利息、違約金之請求,然佔請求總額比例非低,且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請求亦影響訴訟費用之增減,經本院審酌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分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