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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52號原 告 闕林明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被 告 周錦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78年間,因合作承作工程需要,為擔保工程款給付而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抵押權內容」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已於79年11月15日屆期確定,而被告對原告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狀態仍存在,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於79年11月15日屆期確定,被告對原

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第1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可採。是系爭抵押權屆期確定後並無所擔保之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即欠缺從屬性而應歸於消滅,惟其登記狀態仍存在,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內容(民國/新臺幣)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闕林明,權利範圍:40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78年 字號:新登字第037865號 登記日期:78年11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周錦秀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萬元正 存續期間:自78年11月16日至79年11月1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闕林明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0分之1 設定義務人:闕林明 共同擔保建號:新北市○○區○○段00○號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所有權人:闕林明,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78年 字號:新登字第037865號 登記日期:78年11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周錦秀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萬元正 存續期間:自78年11月16日至79年11月1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闕林明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闕林明 共同擔保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