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58號原 告 尹娟被 告 洪振富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40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80元、營業損失229,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1,031,1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請求被告賠償驗傷費用2,980元、暴牙整復費用49,600元、誤工費用(即2.5個月看診及不能工作損失)125,000元,共177,580元,並於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83頁),並表示不再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見本院卷第83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其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大開門」拍賣會場外,以拳頭毆打原告臉頰,並勒住原告脖子,致原告受有左臉頰腫痛、左臉挫傷-左臉頰口內黏膜下瘀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驗傷費用2,980元、暴牙整復費用49,600元、誤工費用(2.5個月看診及不能工作損失)125,000元,共177,5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先例參照),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法傷害原告,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5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門急診費用收據、醫療費收據、受傷照片,及其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75頁、外放刑事卷節本第21頁)。又被告之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予以論罪科刑,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驗傷費用2,980元、暴牙整復費用49,600元
、誤工費用(2.5個月看診及不能工作損失)125,000元,合計177,580元,惟:
⒈驗傷費用2,98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醫院診療,因而支出費用2,180元,以及2次前往醫院支出車資800元,合計2,980元等節,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2紙、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5-17頁),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⒉暴牙整復費用49,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致其牙齒受損,因而支出牙齒整修費用共49,600元等語,固提出瑞安牙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13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73頁)。惟查,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外放刑事卷節本第21頁)「檢查結果」欄僅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臉挫傷、左臉挫傷-左臉頰口內黏膜下瘀血」;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亦僅認定原告受有上述傷勢,尚無原告牙齒受損之相關內容。復且,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所載,原告係於113年9月5日起至11月27日期間至該診所看診,首次看診時間距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間(113年3月23日)已近半年,則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牙齒動搖、破折」等情形,與被告之前揭不法侵害行為間是否有關,已非無疑。茲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就診當時所出現之「牙齒動搖、破折」情形,與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暴牙整復費用49,600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共12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古董字畫買賣業,每月營業平均收入約45,800元,因系爭傷害而在家休養2、3個月無法營業,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5,000元等語,固提出新北市美容美髮用品器材製造裝修職業工會投保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左臉挫傷、左臉挫傷-左臉頰口內黏膜下瘀血,業如前述,各該傷勢客觀上尚不致使原告無法外出工作,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之上述傷勢,已致其無法出門工作,而須在家休養2.5個月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30日發生效力,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自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8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