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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60號原 告 張火木被 告 邵遵華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張岑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央求原告代為繳納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貸,合筆8筆共新臺幣(下同)106萬4,000元,及中華電信裝機費3,690元、107年3月13日電費683元,總計106萬8,373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原告於113年7月22日出示原始繳款單據請求被告還款,被告迄今分文未償。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8,373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多年舊識,長期以來互有金錢往來,原告確有代墊相關款項,然因原告另應給付被告680萬元。雙方為釐清彼此債權債務關係,乃於113年7月21日經被告配偶陪同,在摩斯漢堡北安店進行結算,兩造經協調數日後,最終協議以原告對被告之680萬元債務抵銷過往原告代墊款項,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親自簽名用印,出具「張教授正式澄清函」(下稱系爭澄清函)交予被告收執,縱認兩造結算後尚有債務未清,原告亦已免除被告債務,故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款項未清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使法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積欠105年間代墊款122萬5,000元未償還

,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代墊款本息,經本院以114年度字第3976號事件(下稱3976號事件)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收受判決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3976號事件民事判決、本院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第229-232頁、309-311頁)可稽,堪信屬實。次查,3976號事件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得心證之理由㈡第14行以下」已詳載:觀諸系爭澄清函記載「……謹針對邵遵華與張火木教授之間,是否有所謂新台幣680萬元之借貸金額,尚未歸還之情事!?針對上述嚴肅之數據議題,張教授藉本澄清文,特將事件發生歷程與原委,分述如下:680萬元確實是發生過的事實,但因發生該事件之時,雙方均認為沒有必要作債務清償的必要,該筆金額是單純因4個車道建商蓄意隱匿持分坪數的罰款。雙方當時因交情深厚,始終沒有進一步進行實質拆帳。如今,為解決及澄清雙方十年來代墊款項,已將該筆金額,正式移作張、邵近十年來,所有的代墊款項金額沖銷。張教授整理8頁,合計44筆代墊款,金額剛好算是平衡沖帳,因此我們雙方兩造之間,已無所謂的債務與債權未清的關係。……」等語,並由原告親自簽名、用印後,交予被告收執,足見原告於113年7月間以其對被告所負680萬元債務與被告所負清償墊付款項之債務互為抵銷,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債權已消滅,被告無庸再對原告給付;事實及理由欄「三、得心證之理由㈢第8行以下」已詳載:原告就系爭澄清函為其所簽名出具一節並不爭執,但主張系爭澄清函係為避免被告之父母擔心所編造之內容云云,惟縱使原告心中並無受到系爭澄清函拘束之意思,亦僅屬其單方之真意保留,且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此情形為被告所明知,依前開規定,原告就系爭澄清函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原告空言其雖簽署系爭澄清函,然並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云云,洵非可採(見本院卷第230-231頁)等情。本件兩造均為3976號事件之當事人,3976號事件就系爭澄清函為兩造就彼此間涉及之代墊款、680萬元債務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重要爭點,本於兩造當事人充分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後所為之判斷,該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而依被告於本件提出之兩造間於113年7月20日、22日、23日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院卷275-276頁、313頁),兩造同意以雙方互負之代墊款、68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結算抵銷等情,原告亦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原告空言主張未積欠被告680萬元債務,系爭澄清函之原意係原告為安慰被告之父母,而非與被告結算抵銷代墊款債務云云,自無可採。

㈢基上,兩造合意就被告對原告所負系爭款項債務與原告對被

告所負680萬元債務為抵銷,經抵銷後,系爭款項債務即屬消滅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萬8,373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