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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61號原 告 曹界山被 告 郭淑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認定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是後訴訟即應據此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避免發生矛盾,以符合既判力之積極作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事件(

下稱前案),並於前案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共15筆,金額總計222萬6,868元,惟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及利息,被告嗣拒絕還款,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6,868元,及自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前案判決以:難僅以前開對話過程,逕認兩造就附表所示之款項有借貸合意之存在,依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能使本院對其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款項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形成確信,依據前開說明,應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等情,有前案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觀諸前案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可知,該附表「證據欄」中,就編號一之原證3證據、編號二之原證四證據、編號三之原證7證據,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憑之證據內容相同,有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影本2份、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前案移送前來本院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0號卷第31、33、63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認系爭款項與前案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請求相同,而為前案請求222萬6,868元之一部分,僅前後事件原告所主張之定性不同。是以,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既為「含系爭款項在內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且經前案判決認定借款返還請求權不存在而確定,就此部分已生既判力,本院自應受前案判決之認定拘束,而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是原告主張:「我還是主張被告確實有跟我借款」、「被告確實有跟我借錢」、「我主張借錢給被告」、「被告開口要借」(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等語,核與前案之既判力有違,委無足採。

㈢次查,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原因,原告仍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邱琮舜為同居關係,渠等標到工程來做,我就借他們錢,結果工程完工、款項領了,被告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確認原告請求之對象後,原告仍堅詞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間,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並未主張、舉證被告有何受領系爭款項給付之原因事實及欠缺給付目的之原因,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自難認原告就此已盡主張、舉證之責。另就附表編號3之款項,觀諸原告所提之匯款申請書可知,受款人係秴鎰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原告復未陳明被告有何受領此部分給付之情,本院亦難就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附表:

編號 給付時間(民國) 給付方式 給付金額 1 108年7月22日 以存款憑條存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萬元 2 108年11月25日 以存款憑條存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3 108年12月10日 匯款至秴鎰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