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65號原 告 張雅雯被 告 賴憲騰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債務超過新臺幣(下同)34萬8,600元部分不存在,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然核以仍係本於爭執負擔扶養費與否及數額之基礎事實,且證據資料均可共通援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乃屬合法,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間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定,分則逕稱案號)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25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兩造離婚時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與原告應得之賠償金、剩餘財產及贍養費共計500萬元抵銷,故被告並未代墊子女扶養費。又關於94年1月6日至111年9月8日間扶養費251萬6,481元,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拒絕給付。至於原告較無能力負擔子女扶養費,請求負擔二成,亦即34萬8,600元。另被告乃屬濫訴又未符程式,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8款規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駁回;㈡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債務超過34萬8,600元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94年1月6日協議離婚,並未約定財產歸屬、給付贍養費及慰撫金。嗣經被告向原告訴請給付扶養費,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裁定准許,並經同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已於另案扶養費事件中為相同爭執,自不能為相反判斷;又提起本件訴訟者為原告,被告並未濫訴,如依原告要求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145頁):㈠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裁定命原告給付148萬4,500元本息,並經同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被告於114年2月間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25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固主張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第115、142頁),然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以原告為當事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而非當事人以外受效力所及之人,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無涉,自不屬於同法第14條之1規定債務人不適格異議之訴或許可執行之訴,原告對此顯有誤解,另參以其所主張之攻擊方法為抵銷、罹於時效、扶養費負擔比例等(見本院卷第143頁),屬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就所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亦據此適用法律,先予敘明。
㈡系爭確定裁定具有既判力⒈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適用家事非訟程序規定,又依家事
事件法作成之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依前開規定所命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裁定,自具有執行力無疑,又依家事事件之特殊性質(如裁量性、合目的性、妥當性),法院如認所為裁定不當,得撤銷或變更之,亦即裁定之可變更性,此明定於家事事件法第83條,然關於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扶養費者,既係請求過往扶養費,經常涉及實際支出之調查,以及他方扣抵或抵銷之抗辯,當事人間具有較強訟爭性,法院亦須為實質審查認定,本質上較類似於一般財產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使該類家事非訟確定裁定具有既判力,以符其本質需求。
⒉查,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裁定命原告給付148萬4,500元本息,並經同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並有該等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103頁)。細繹前開確定裁定,可知被告主張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原告有所爭執,經兩造進行攻防,該案法院於調查證據後,綜合判斷兩造並未約定離婚賠償作為扶養費、原告得拒絕給付94年1月6日至97年3月3日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扶養費,並依兩造經濟能力認定應平均分攤扶養費,最終得出原告尚應給付扶養費148萬4,500元本息予被告之結論,原告雖不服提起抗告,併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48條規定情事一節,亦為抗告審法院所不採而予以駁回確定,則關於本件是否應給付扶養費及其數額,另案法院已為實體審理並認定在案,自應賦予系爭確定裁定既判力,始能維持法之安定,保障當事人權利,並終局性解決相關紛爭。
㈢原告不得請求確認對被告之債務超過34萬8,600元部分不存在
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系爭確定裁定具有既判力,詳如前述,準此,該等裁定既已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扶養費148萬4,500元本息,兩造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不得更行提起確認前開債務不存在之訴。是以,原告所請確認對被告之債務超過34萬8,600元部分不存在,於法顯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㈣本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因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即確定存在,故不許債務人嗣後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牴觸之情形。準此,如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即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議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在此之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均因既判力而被阻卻(亦即既判力遮斷效),不能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確定家事裁定具有既判力,原告雖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所主張各項異議事由(見本院卷第143頁),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均已存在,自應因既判力而被阻卻,而不能再為主張,其所稱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非可採,所請亦無從准許。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濫訴且未符程式,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8款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然遭被告否認在卷,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倘照准請求則應駁回其訴,益徵原告顯有誤解,洵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債務超過34萬8,600元部分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