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69號原 告 范滄洽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周郁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民國91年7月18日北院錦91執酉字第13050號債權憑證、民國91年7月22日北院錦91執酉字第18208號債權憑證、民國91年7月29日北院錦91執酉字第18208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確認本院民國91年7月18日北院錦91執酉字第13050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於93年9月25日以前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及本院民國91年7月29日北院錦91執酉字第18208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於97年5月30日以前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91年7月18日北院錦91執酉字第13050號債權憑證、民國91年7月22日北院錦91執酉字第18208號債權憑證、民國91年7月29日北院錦91執酉字第182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債權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0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債權範圍,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四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前執本院民國91年7月18日北院錦91執酉字第130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甲債證)、91年7月22日北院錦91執酉字第182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乙債證)、91年7月29日北院錦91執酉字第182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丙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60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主張上開債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而不得據此再對其為強制執行,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上開債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公司)於91年間分別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57409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0803號、第10804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度促字第15084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均執行無結果,本院分別核發系爭甲、乙、丙債證,原債權人復於108年9月25日、112年5月30日持系爭甲、乙、丙債證為執行名義,再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斯時系爭甲、乙、丙債證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已時效完成,自不生時效中斷、重新起算之效,則被告於112年8月12日受讓系爭甲、乙、丙債證所示花旗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後,復持系爭甲、乙、丙債證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持系爭甲、乙、丙債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系爭甲、乙、丙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6年間向花旗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而對花旗公司負有如系爭甲、乙、丙債證所示之債務,嗣花旗公司於98年8月1日將在臺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花旗銀行於111年10月17日將其相關資產、負債讓予被告,被告對原告確有如系爭甲、乙、丙債證所示債權存在,雖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惟債權本身並不因此消滅,僅請求力減損,仍具履行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花旗公司於91年間分別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57409號支付命令

暨其確定證明書、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0803號、第10804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度促字第15084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均執行無結果,本院分別於91年7月18日核發系爭甲債證、於同年7月22日核發系爭乙債證、於同年7月29日核發系爭丙債證等情,此有系爭甲、乙、丙債證可稽(見本院北簡卷第15至26頁),堪認為真。

㈡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承受花旗公司在臺分行之業務、作業

、資產及負債,因而受讓系爭甲、乙、丙債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並於108年9月25日持系爭甲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5857號受理,因仍未受償,遂於108年11月12日由書記官於系爭甲債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上加註,而該案執行程序終結,花旗銀行復於112年5月30日持系爭乙、丙債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1402號受理,因仍未受償,遂於112年6月12日由書記官分別於系爭乙、丙債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上加註,而該案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此有系爭甲、乙、丙債證、花旗銀行年報可證(見本院北簡卷第15至28頁),堪信屬實。

㈢被告於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因而受讓

系爭甲、乙、丙債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並於113年12月30日持系爭甲、乙、丙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有新聞稿可參(見本院北簡卷第2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㈣關於系爭甲、乙、丙債證所示本金、利息債權部分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甲、乙、丙債證所示債權,均係原告對花旗公司申用信用卡所生乙節,經兩造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甲、乙、丙債證所示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又系爭甲債證所示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債證核發時即91年7月18日重新起算15年,則花旗銀行於108年9月25日持該債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該債證所示本金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又系爭乙、丙債證所示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該等債證核發時即91年7月22日、7月29日重新起算15年,則花旗銀行於112年5月30日持該等債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該等債證所示本金債權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是系爭甲、乙、丙債證所示本金債權既已時效完成,則花旗銀行於112年5月30日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及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所為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系爭甲、乙、丙債證所示對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現均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

⒉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

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是系爭甲、乙、丙債證所示本金債權請求權之主權利既已時效完成,且原告已為時效抗辯,則該等債證所示利息債權請求權之從權利,均仍隨之消滅。

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甲、乙、丙債證所示本金、利息債

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㈤關於系爭甲、丙債證所示違約金債權部分⒈按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屬民

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應依各別違約金之本質及目的定之。查系爭甲、丙債證所示違約金債權,均係按月以新臺幣900元計算之,而此顯與本金債權無涉,難認本件違約金債權與本金債權間確具從屬性,要無以從權利為由,認本件違約金債權已隨同本金債權而消滅,則本件就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仍應以違約金債權本身是否時效完成而判認之。

⒉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即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查花旗銀行於108年9月25日持系爭甲債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該債證所示於93年9月25日以前之違約金債權已時效完成,又花旗銀行於112年5月30日持系爭丙債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該債證所示於97年5月30日以前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是原告主張就系爭甲債證所示於93年9月25日以前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及系爭丙債證所示於97年5月30日以前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而不存在,其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債權相關主張,為無理由。

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於系爭甲、乙、丙債證成立後,因系爭甲、乙、丙債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利息債權請求權、系爭甲債證所示於93年9月25日以前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及系爭丙債證所示於97年5月30日以前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甲、乙、丙債證為執行名義,於上開債權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權範圍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持系爭甲、乙、丙債證為執行名義,於上開債權範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當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甲、乙、丙債證所示本金、利息債權請求權、系爭甲債證所示於93年9月25日以前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及系爭丙債證所示於97年5月30日以前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甲、乙、丙債證於上開債權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權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