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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8號上 訴 人 陳高峯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上 訴 人 趙晧名即 被 告 樓即反訴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8,92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9,4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原審請求、原審判准金額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兩造就附表所示不服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且原告就本訴先、備位聲明部分,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兩造不服部分,暨各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兩造復均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原、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

訴訟 聲明 (新臺幣) 本院判准部分 (新臺幣) 原告 被告 不服部分 (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不服部分 (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 本訴 先位 被告應給付原告456萬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 2,522,855元,及原告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46,651元 備位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之2,522,855元 駁回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2,522,855元 反訴 先位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661,549元,及其中456萬元自113年10月18日起,其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6萬元,及自114年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456萬元,及自114年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82,278元 6,101,54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09,480元 備位 ㈠、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2,522,85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138,694元,及其中456萬元自113年10月18日起,其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合計 128,929元 合計 109,480元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