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88號原 告 楊式鴻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被 告 滙聚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二項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給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支出委任律師報酬6萬元之損害,共計91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9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可見本件乃因系爭契約涉訟。復觀諸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協商解決。若協商不成,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則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