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89號原 告 王建崎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被 告 周大為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下稱動力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部分股份。原告、被告與另位股東鄭俊豪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2時許,在動力公司之會議室中達成口頭協議,依出資額作為對價基準,成立股權讓與合意,原告轉讓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予被告,另轉讓出資額100萬元予鄭俊豪,並確定被告受讓系爭出資額之對價為350萬元,鄭俊豪受讓出資額之對價為100萬元,有三方簽署之股東同意書可證。原告依照上開協議,已於111年12月18日依法履行轉讓出資額的義務,並完成出資額轉讓的必要程序。鄭俊豪已支付對價100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轉讓系爭出資額之對價350萬元。為此,爰依股東同意書、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有「轉讓價金350萬元」之合意存在,且動力公司所登記1000萬元之出資額,實際上應有「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未繳納股款罪),或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發還股款罪),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收回股款罪)」之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02號詢問筆錄可稽,原告就1000萬元出資額既未繳足,或嗣後收回,如何能以不存在之出資額以350萬元、100萬元賣給被告及鄭俊豪,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兩造簽署股東同意書同意原告將其對動力公司之出資額350萬元轉讓與被告,並於111年12月18日辦理轉讓完成(見本院司促卷第支付命令卷第13至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股東同意書、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0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而辯以前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次按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買賣關係存在之有利於
己事實,固據提出動力公司股東同意書為證,惟該股東同意書,僅足證明兩造間有轉讓系爭出資額之合意暨動力公司當時股東同意系爭出資額轉讓一事,依其文義,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被告受讓系爭出資額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價金之買賣意思表示存在,參以轉讓公司出資之原因除基於買賣契約外,亦可能基於贈與或利益第三人契約等其他債權契約,或單純為股東出資額之調度、安排,自不能單以1紙股東同意書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合意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㈢原告雖另舉其於同時間轉讓動力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予股東鄭
俊豪,鄭俊豪已支付100萬對價,及動力公司增資時,被告提供資金以為增資,證明動力公司出資額之轉讓、調整均係以有償為基礎云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鄭俊豪給付價金予原告之行為,係屬原告與鄭俊豪間之契約履行關係,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即係基於買賣關係所為,憑此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已達成具體價金之合意,且原告系爭出資額於111年12月18日即已辦理變更登記完畢,然原告卻遲至114年2月2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顯與一般買賣常情相違。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325號起訴書內容,可知原告所指動力公司增資行為乃係不實增資,原告稱有償增資,顯非事實,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轉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證據,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轉讓確有合意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確有買賣合意,原告依股東同意書、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