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06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王柏茹張恆誌被 告 丁明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尚積欠499,161元(內含本金465,701元及循環息33,460元)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以:系爭信用卡確係伊向原告申辦,惟系爭信用卡於111年2月間在美國遺失,經伊於同年月10日向原告申報遺失後,原告雖有核發新卡(下稱系爭新卡),惟伊嗣後未曾使用系爭新卡消費,伊不清楚原告請求之消費明細為何。又伊自美國返台後住院將近2年的時間,系爭新卡一直由被告本人保管並未交予他人使用,然被告住院期間未曾收到原告寄送的帳單,目前系爭新卡已經找不到了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還款明細表、催理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39至43、47至79頁、113至119頁),況被告亦不爭執為其本人申辦使用之信用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惟信用卡之消費本不限於實體商店,被告於住院期間亦有消費之可能,又觀之原告提供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及催理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至79、113至1
19、第147至151頁),顯示被告於住院期間之消費多為網路消費及線上扣款,原告亦曾多次以電話向被告聯繫還款事宜,被告均未就前開住院期間之消費提出疑義,且被告於112年3月至113年8月間均有陸續繳款之紀錄,甚於112年12月7日向原告表示有意願要處理欠款,足認被告應有收受原告寄送之信用卡帳單,且知悉信用卡帳款之消費明細內容,否則無從清償債務,故被告抗辯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83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