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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16號上 訴 人 李同發

劉品蓁被上訴人 吳新航

陳秀蘭郭漢忠

郭漢文郭漢良陳郭漢珍

郭玲玲

郭吳美琴

郭漢菁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訴字第3316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劉品蓁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上訴人李同發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上訴人郭漢忠等7人應按與被上訴人吳新航、陳秀蘭間,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72萬7,360元之買賣價金之同樣條件,與上訴人劉品蓁、李同發分別訂立書面買賣契約;㈢被上訴人吳新航、陳秀蘭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土地於113年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113年5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郭漢忠等7人所有;㈣被上訴人郭漢忠等7人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登記予上訴人劉品蓁、另編號3所示部分則登記予上訴人李同發。」;是本件上訴利益即為前開同樣條件之買賣價金472萬7,36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2萬7,3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26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優先購買 權範圍 主張 權利人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權利 範圍 面積 (平方 公尺) 原告 (即上訴人)姓名 1 臺北市 中正區 河堤段 三 226 全部 7 劉品蓁 2 226-1 全部 7 劉品蓁 3 226-2 全部 69 李同發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