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蘇士豪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被 告 林瑩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本判決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後段、第3條約定,聲明請求:㈠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嗣就聲明第3項追加以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應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租金20,000元。原告已於系爭契約所定租賃期間屆滿前,向被告為期滿不續租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因前揭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共計243,000元之租金,經原告將被告交付之押租金40,000元為抵充後,仍餘203,000元未為給付;又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契約約定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或按月給付自租期屆滿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約定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是原告本件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於法有據。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後段、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㈣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未經公證,應屬無效,且系爭房屋係安置貓隻之處所,被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再者,原告要求被告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並非原告,該人亦未提出經法院公證之認證書。況且,被告因原告之故而無法申請共計120,000元之租屋補助,原告更曾進入系爭房屋多次,亦未修繕系爭房屋,被告並遭系爭房屋周圍鄰居欺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可見兩造均已在系爭契約簽立其名(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兩造業已達成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自屬有效成立之契約。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經公證,應屬無效等語,惟租賃契約非要式契約,本不以經公證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次查,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並於113年9月6日在系爭房屋矮牆張貼函文,向被告表明被告期滿不予續租之意,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系爭契約已於113年9月16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又被告現居住在系爭房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2月2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43008011號函附查訪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堪認被告現仍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惟系爭契約所定租賃期間已屆滿,被告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應依上開規定,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係安置貓隻之處所,被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然觀被告上開辯解,可認其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其是否居住在系爭房屋即非所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已明文約定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之給付日期,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共計243,000元之租金,依上說明,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抵充被告積欠之租金,核屬有據。又將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押租金40,000元為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03,000元之租金,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3,000元,亦為有據。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要求被告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亦非原告,該
人復未提出經法院公證之認證書。況且,因原告之故致被告無法申請共計12萬元之租屋補助,原告更曾進入系爭房屋多次,被告並遭系爭房屋周圍鄰居欺負等語,然兩造業在系爭契約中約定被告匯款租金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自應依約履行,此與該帳戶是否為原告所有、該人是否獲法院公證全然無涉,其憑此抗辯得拒絕給付租金,委無可採。又被告無法申請租賃補助、原告是否多次進入系爭房屋,及被告遭系爭房屋周遭鄰居欺負,均與被告給付租金之義務無關,被告以此為由拒絕履行該義務,亦無可採。被告再辯稱:系爭房屋鐵門鎖均為被告自行配置,且系爭房屋電線老舊而發生多次跳電、插座燃燒之危險情事,該房屋配置家具更遭白蟻啃蝕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95至221頁),僅能認定電器、門鎖等物品有所損壞,及系爭房屋可能存有被告所辯白蟻侵害,無法證明被告因而不能使用系爭房屋,進而致其租賃目的不達,自難認原告有何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情,是被告以此拒絕給付租金,本院亦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本院卷第23頁)。查,被告現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依此約定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約定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即40,000元,是原告本件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0,00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契約第4條已約定租金係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見本院卷第21頁),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則被告就各期給付自當月17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給付原告203,000元,及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約定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後段約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七、原告就主文第2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以證原告入侵系爭房屋院子之事實,核與本件判斷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欠租期間 (民國) 積欠租金 (新臺幣) 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1月15日 10,000元 112年1月16日至112年2月15日 14,000元 112年2月16日至112年3月15日 7,000元 112年3月16日至112年4月15日 9,000元 112年5月16日至112年6月15日 13,000元 112年6月16日至112年7月15日 12,000元 112年7月16日至112年8月15日 9,000元 112年8月16日至112年9月15日 8,000元 112年9月16日至112年10月15日 14,000元 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1月15日 8,000元 1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2月15日 11,000元 112年12月16日至113年1月15日 9,000元 113年1月16日至113年2月15日 15,000元 113年2月16日至113年3月15日 14,000元 113年3月16日至113年4月15日 14,000元 113年4月16日至113年5月15日 15,000元 113年5月16日至113年6月15日 12,000元 113年6月16日至113年7月15日 14,000元 113年7月16日至113年8月15日 15,000元 113年8月16日至113年9月15日 20,000元 總計:24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