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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35號原 告 彭筱茹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複 代理人 莊勝凱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致廷律師被 告 羅緯帆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車輛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並於同年5月開始交往,於交往期間,被告自稱其在當鋪工作,時間支配上較為自由,故多係被告前往原告所住之桃園相聚、約會,因被告持續以將來欲與原告一起生活,若購買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其往後可駕該車載原告出遊,且駕駛較稱頭之車輛對其工作有利為由,提議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供兩人交往時共同使用,原告基於被告所擘劃之美好交往、同居願景,遂於113年5月底購買系爭車輛,並將該車交由被告使用。嗣被告稱其友人經營車行,該車行係向他人支付租金承租車輛後,再將該車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而營利,其友人為報答被告,只要被告與車行簽立租車契約,表面上將被告名下或有使用權的車輛交給車行,但車行實際不會取走該車,卻會每月給予租金,原告與被告可藉此獲利等語,原告遂應被告請求,於113年5月30日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予被告,以使被告成為名義上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人,而得與該車行簽立租車契約,但於系爭讓渡書簽立後,被告便尋釁與原告爭吵,兩人於113年7月分手。因兩人實際上並無讓渡系爭車輛使用權之真意,系爭讓渡書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讓渡書應自始當然無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又若系爭讓渡書非無效,則被告故意以「有租車牟利計畫」之不實陳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讓渡書,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再縱上開通謀虛偽、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等主張均不成立,然系爭讓渡書之真意應係原告將系爭車輛無償不定期使用借貸予被告,衡以情侶間相互使用物品,常無法定其借用目的,是依法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又縱認該借貸係以利於兩人交往為目的,兩人既已分手,該使用借貸之目的應已完成,被告仍應返還系爭車輛,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9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於113年4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並於同年5月交往,於同年7月分手,被告並未有如原告所指「向原告陳稱他的朋友在臺中開設車行,有利可圖,以此說服原告將系爭車輛使用權給予被告」之行為,係因兩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將系爭車輛使用權無限期讓渡給被告,作為520紀念日禮物,簽立系爭讓渡書之真意係原告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之意,又縱認系爭讓渡書為不定期使用借貸,然其目的是否使用完畢應依被告認定,難以兩人已分手而推論目的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㈠兩造於113年5月至7月間為情侶關係。

㈡原告於113年5月間購買系爭車輛,並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兩造於113年5月30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其上記載:甲方彭筱

茹於113年5月27日起將系爭車輛使用權利無限期讓渡給乙方羅緯帆作為520紀念禮物,讓渡期間所產生之交通罰款及肇事責任由乙方負責,其餘費用由甲方負責,此合約一式兩份,內容經甲乙雙方合議,特立此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佯稱:只要被告與其友人所營之車行簽立租車契約,表面上將被告名下或有使用權的車輛交給車行,車行實際不會取走該車,但會每月給租金,可藉此獲利云云,才通謀虛偽、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讓渡書等語,原告上開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原告就此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㈡兩造係基於利於兩造交往順利之目的而簽立系爭讓渡書,並

由原告將系爭車輛不定期無償借予被告使用⒈原告自稱:於兩造交往期間,多係被告前往原告所住之桃園

相聚、約會,被告持續以將來欲與原告一起生活,若購買系爭車輛,往後可駕車載原告出遊,且有助被告業務為由,提議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供兩人交往時共同使用,原告因而於113年5月底購買系爭車輛,並交由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又被告於本院陳稱:當時我幾乎每天會開車從臺北去桃園找原告,我跟原告說要換車,因原告貸款條件較好,她說車子她買,買她名字,車子給我使用,給我使用的理由是因為當時正在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據兩造自稱之系爭車輛購買動機及交予被告使用之目的以觀,足見兩造係考量當初原告、被告分住桃園、臺北兩地,為使交往期間兩人相聚、外出之方便,即基於為利於兩造交往順利之目的,遂簽立系爭讓渡書,由原告將系爭車輛不定期無償借予被告使用。

⒉被告固辯稱:兩造系爭讓渡書簽立之真意,係原告將系爭車

輛使用權贈與被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自承:系爭車輛使用權是交往中的一個相互贈送,但我沒有送原告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既被告未曾於交往期間贈送原告任何物品,何來相互贈送之情形,顯見原告應未將系爭車輛使用權贈與被告。又系爭讓渡書上固載有「520紀念日禮物」等字,然可作為禮物之內容多元,並不拘泥於某財產、權利之完全贈與,將系爭車輛使用借貸予被告,亦可為禮物之內容,自不能因上開文字即認兩造間有贈與系爭車輛使用權之意。再者,衡以一般思慮正常之人均可知悉「贈與」二字之文字涵義,此非屬艱澀難懂之法律用語,若兩造間確有贈與系爭車輛使用權之意,以兩造均屬思慮正常之成年人,理應會在系爭讓渡書上逕記載「贈與系爭車輛使用權」等詞,又從系爭讓渡書上記載「無期限讓渡」等字以觀,倘兩造存有贈與系爭車輛使用權之意,理應無需特別記載被告可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況系爭車輛係原告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新臺幣390萬元所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且於113年5月30日系爭讓渡書簽立時,兩造僅交往約1個月,衡諸常情,原告要無擔負高額債務而贈送系爭車輛使用權予交往未深之被告之情理,綜觀上情及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得以證明原告贈與系爭車輛使用權之事證,要難認被告所為原告贈與被告系爭車輛使用權之辯詞可信。

㈢按稱使用借貸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予他

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係以利於兩造交往順利為目的而簽立系爭讓渡書,由原告將系爭車輛不定期無償借予被告使用,業認定如上,則原告既係未定期限將系爭車輛使用借貸予被告,又兩造已於113年7月分手,則利於兩造交往順利之使用借貸目的早已不復存在,堪認依本件借貸目的以觀,系爭車輛早已使用完畢,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主張則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依函附表車牌號碼 車身號碼 廠牌 車輛型式 出廠年月 車別 BXA-6250 WDD0000000A002690 MERCEDES-AMG AMG GT 53 4MATC+ 108年2月 自用小客車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