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40號原 告 楊秋雄被 告 A 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A男、A男之母及A男之父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表明撤回對A男之父之訴,因A男之父未為言詞辯論,已生撤回效力(見卷第123頁)。

二、次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男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A男之母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裁定由其單獨擔任A男親權行使負擔之人(見個資卷),是本院不得揭露A男及A男之母(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代號)之姓名、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為此將上開身分資訊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三、復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A男於113年2月29日在本院管轄區域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30巷附近之金杭公園,佯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昌投資公司)之收款人員「劉坤偉」向伊詐騙取得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A男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A男之母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A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A男於113年2月間,為賺取報酬,加入於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億鑫國際-CEO」、「億鑫國際-米老鼠」、「TOM」、「億鑫國際-HK MP5」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一線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所得,並領取所收款項1%之報酬。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5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原告,原告因而信以為真,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多次面交款項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A男加入詐騙集團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2月29日13時38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30巷附近之金杭公園,佯為驊昌投資公司收款人員「劉坤偉」,並配戴偽造工作證,持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交付原告,原告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A男實施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A男之母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A男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調查筆錄、刑案蒐證照片、收款

收據、LINE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3、65至70頁),且經A男於臺南地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223號事件(下稱少年事件)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年事件卷第44、48頁),並經臺南地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803號事件認A男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裁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及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查A男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行為發生時尚未成年,而為15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對於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現金,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以其已受國民基本教育而言,實難諉稱為不知;又A男之母為A男之法定代理人,既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因此依前開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見卷第43頁)起10日後之翌日即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