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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42號原 告 蔡心慧被 告 趙文邦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41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向伊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定勝資本」)資料,用以取信伊,嗣被告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給付原告訴之聲明之金額。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有明文。被告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表示認諾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4號卷第7頁),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其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