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44號原 告 龔文寶訴訟代理人 游美珠被 告 潘柏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021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9萬6,5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萬1,0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屆滿後兩造同意續約,租期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113年9月29日起即未按時交付租金,至114年3月28日本應給付共計租金8萬4,000元,惟被告僅於114年2月7日交付原告3萬元,以押租金2萬8,000元抵充後,尚欠租金2萬6,000元(計算式:84,000元-30,000元-28,000元=26,000元);又被告依系爭租約應繳付電費,惟被告自113年10月至114年3月累積積欠電費5,021元,共計已積欠3萬1,021元(計算式:26,000元+5,021元=31,021元)。因被告已不知所蹤,乃於114年7月24日當庭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以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於收受該筆錄後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惟被告仍未給付。又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仍未遷讓返還房屋,係屬無權占有,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土地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021元。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所有 權
狀影本、租金及電費繳納明細、113年10月至114年3月之 電費收據影本為證(見卷第13至15頁、第27頁、第121至130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內容,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甲方(即原告)房屋所在地即使用範圍:北市○○街000巷
00弄0號1F部份。現況交屋承租,待租約到期時並以原狀交回。」、「租賃期間經甲乙方(即被告)雙方洽訂為:共計壹年。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系爭租約第2條、第6條前段約定甚明。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系爭租約既於114年3月28日屆至,兩造並未簽訂新的租約,且原告前於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終止租約,雖該存證信函均遭退回(見卷第17、18、58頁),惟此足證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按「租金每個月新台幣玖仟元正,及乙方(即被告)所要求
之傢俱電器費新台幣伍仟元正,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費每期度數分算後計價,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系爭租約第3條、第19條第3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自113年9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8日系爭租約屆期為止,積欠租金合計8萬4,000元,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積欠電費共5,021元,經扣除被告逾期始給付款項3萬元及押租金2萬8,000元,被告尚積欠3萬1,021元(計算式:84,000元+5,021元-30,000元-28,000元=31,021元),則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021元,即屬有據。再系爭租約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4年3月28日屆期,自無須再審酌原告有無符合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要件,而不適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土地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14年3月28日屆至後,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即屬無權占有,被告自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含傢俱、電器)既為每月1萬4,000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月1萬4,000元作為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可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亦屬有據。至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2萬6,000元已包含113年9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之租金,此有原告所提供之租金及電費繳納明細在卷可參(見卷第15頁),是原告就114年1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8日部分之租金請求,即屬重複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3萬1,021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則應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之 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敗訴部分僅為114年1月 29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期間之重複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仍 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