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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45號原 告 鄭力仁被 告 鄭美傑

鄭美豪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被 告 鄭力亓

鄭淑芬

賴鄭淑英鄭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及被告鄭美傑、鄭力亓、鄭淑芬、賴鄭淑英、鄭淑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鄭美豪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判。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美傑、鄭美豪、鄭淑芬、賴鄭淑英、鄭淑真及訴外人鄭美雷(下合稱鄭美雷等6人)前繼承被繼承人鄭林月裡所有包含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在內之遺產,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其後被告鄭美豪、鄭淑芬、鄭淑真訴請就鄭林月裡之全部遺產進行分割,經本院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在案,並判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部分應變價分割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鄭美傑、鄭美雷、鄭淑英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於100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嗣鄭美雷死亡,由伊及被告鄭力亓繼承被繼承人鄭美雷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惟系爭土地其上建有公寓,現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僅12分之1,變賣不易,因而迄今未經變賣,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之公同共有關係仍未消滅。伊無欲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與被告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伊自得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分割,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附表所示比例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應依附表所示之應有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鄭美豪則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業經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變價分割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為形成判決,兩造間原有之公同共有關係已因而變成分別共有,原告再行起訴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鄭美傑、鄭力亓、鄭淑芬、賴鄭淑英、鄭淑真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一般繼受人,係指概括承受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之人;特定繼受人,係指因法律行為而受讓特定訴訟標的之人而言,該受讓特定訴訟標的物之人,於以對物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係為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經查:

㈠鄭美雷等6人前繼承被繼承人鄭林月裡所有包含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2分之1在內之遺產,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其後被告鄭美豪、鄭淑芬、鄭淑真訴請就鄭林月裡之全部遺產進行分割,鄭美雷等6人為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經本院以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其中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部分判決變價分割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於100年11月15日確定。嗣鄭美雷死亡,由原告及被告鄭力亓繼承被繼承人鄭美雷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迄今仍未變賣完成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北司補卷第13-15頁、第17-29頁、本院卷第17-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認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業已確定,且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即為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範圍,原告及被告鄭力亓為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鄭美雷之繼受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均為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均應受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不得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再行請求裁判分割。

㈡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其判決一經確定,即成分

割之效力;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共有人各自取得其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1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可知,不論實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或將共有物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均僅為分割方法之一,無論採行何種分割方法,一旦經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共有人各自取得其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查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為形成判決,判決確定後即發生分割遺產之效力,且對兩造及本院依法有既判力之拘束效力,前已敘明。則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既已確定,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就屬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之遺產範圍內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再為分割請求,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雖經系爭分割遺產確定

判決變價分割,惟尚未變賣完成,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仍未消滅,且其僅係請求變更共有型態,未涉及分割方法變動,與實質上分割共有物並不相同,應不受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消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此即為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法之一種,難謂未涉及分割方法變動,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既已確定,原告即不得再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為分割之請求。至於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採行變價分割之方法,僅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並不影響裁判分割所生形成判決之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依附表所示之應有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應為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公同共有人 應有比例 鄭力仁 十二分之一 鄭美傑 六分之一 鄭美豪 六分之一 鄭力亓 十二分之一 鄭淑芬 六分之一 賴鄭淑英 六分之一 鄭淑真 六分之一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