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46號原 告 周梅鈴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被 告 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崇榮被 告 黃美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為被告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除假執行以外之聲明為:㈠被告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原告民國114年10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趙崇榮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原告114年10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美築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原告114年10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聲明第1至3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被告於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87至38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崇榮為被告至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趙崇榮與黃美築(下合稱趙崇榮等2人)為配偶關係,被告趙崇榮等2人亦均為被告至遠公司之股東。原告前欲購買被告至遠公司於臺北市北投區推出之「揚名天母」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訴外人李祥剛與被告黃美築代表被告至遠公司與原告洽談購屋細節,原告與被告至遠公司於99年1月30日簽訂「房屋、土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以買賣總價1,674萬元,購買系爭建案第A棟3樓預售屋1戶及地下第2層機械編號第6號車位(下合稱系爭預售屋),並約定至遲於102年4月前完工交屋。原告已依約給付訂金120萬元、簽約金480萬元,嗣訴外人李祥剛與被告黃美築向原告稱倘於99年4月底前一次將剩餘款項付清,可享有每100萬折扣30萬元之優惠,並保證被告至遠公司財務健全等語,原告信以為真遂於99年4月29日付清尾款800萬元,共給付1,400萬元予被告至遠公司。詎被告至遠公司遲未動工,甚於100年6月29日將系爭建案出售予他人建造,無法履行契約而給付不能,被告至遠公司即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已支付之價金1,400萬元。而被告趙崇榮等2人明知被告至遠公司資金財務狀況窘困,無完成系爭建案之履約能力,甚將公司資產不當移轉予自己或其他關係人,濫用被告至遠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負擔系爭契約書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被告趙崇榮等2人亦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價金1,400萬元中之2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祥剛已於100年10月24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向原告表示若無法於101年1月15日前辦理系爭預售屋過戶,願賠償購屋稅款31萬元,並於101年8月17日簽發1,4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退款,故被告至遠公司就系爭契約書所生之損害償責任已因債之更改由訴外人李祥剛承擔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至遠公司請求。又被告至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李祥剛,且訴外人李祥剛已出具切結書,自承就被告至遠公司業務經營及財務,及對外使用被告至遠公司與趙崇榮名義行使之一切法律行為,均由其負責,故被告趙崇榮等2人並無參與被告至遠公司之實際營運,而無濫用被告至遠公司之法人地位致清償顯有困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9年1月30日與被告至遠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約以買賣總價1,674萬元,購買系爭預售屋,並約定至遲於102年4月前完工交屋。原告已依約給付訂金120萬元、簽約金480萬元,並於99年4月29日付清尾款800萬元,共給付1,400萬元予被告至遠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收款證明、支票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81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至遠公司依約應於102年4月前完工交屋,詎被告至遠公司竟已於100年6月29日將系爭建案出售予他人建造,無法履行契約而給付不能,被告至遠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已支付之價金1,400萬元中之200萬元。而被告趙崇榮等2人明知被告至遠公司資金財務狀況窘困,無完成系爭建案之履約能力,甚將公司資產不當移轉予自己或其他關係人,濫用被告至遠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負擔系爭契約書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被告趙崇榮等2人亦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債之更改乃變更債之要素使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故除新債務須與舊債務異其要素外,尚須當事人有因新債務之發生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之合致,債之更改契約始能成立,否則自無從成立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至遠公司已於100年6月29日將系爭建案出售
予他人,無法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交付系爭預售屋而給付不能,被告至遠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已支付之價金1,400萬元中之200萬元等語。經查:
⒈被告至遠公司自承:系爭建案確實已賣給第三人,且系
爭契約書約定之系爭預售屋並未移轉登記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而系爭契約書既約定至遲應於102年4月前完工交屋,被告至遠公司迄今均未將系爭預售屋移轉登記交付原告,甚已將系爭建案出售予他人建造,足認被告至遠公司實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書約定移轉登記交付系爭預售屋之契約義務,而為給付不能,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至遠公司即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已支付之價金1,400萬元,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至遠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200萬元等語,洵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另案告訴被告黃美築、訴外人
李祥剛涉犯詐欺之刑事案件(案列: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67號、第1039號,下稱另案)不爭執訴外人李祥剛於100年10月24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予原告,並於101年8月17日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購屋款之退款等節,則被告至遠公司所負擔系爭契約書違約所生之賠償義務業經訴外人李祥剛承諾承擔而消滅等語,並以另案判決為證。觀諸另案判決固記載:「……被告李祥剛另於100年12月24日出具承諾書承諾賠償周梅鈴原可取得舊屋換新屋之稅款損失,並於101年8月17日開立本票1,400萬元予周梅鈴,嗣後周梅鈴並沒有獲得賠償之事實,業據被告李祥剛、黃美築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周梅鈴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89頁),然另案判決亦記載:「……被告李祥剛辯稱:與周梅鈴簽約時公司財務健全,是後來公司財務出狀況,才會在100年間出售建案,出具承諾書是願意賠償周梅鈴稅務的損失,開本票是因為當時建案已經出售,所以擔保周梅鈴拿到賠償,沒有詐欺取財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可見訴外人李祥剛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實係為擔保原告取得賠償之用,而非願承擔並更改被告至遠公司債務之意,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所辯訴外人李祥剛已承擔被告至遠公司之系爭契約書債務等語可採。
㈢次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
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如欲引用前開公司法規定主張股東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以排除股東有限責任,例外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趙崇榮等2人明知被告至遠公司資金財務狀
況窘困,無完成系爭建案之履約能力,竟向原告保證被告至遠公司財務無問題,使原告信以為真而簽立系爭契約書並交付1,400萬元款項,且被告趙崇榮等2人未將原告所給付之1,400萬元款項納入公司資產,亦未將款項用於興建系爭建案,而將款項流入私人帳戶或清償債務,將公司資產不當移轉予自己或其他關係人,被告趙崇榮等2人上開所為顯係濫用被告至遠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其負擔系爭契約書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被告趙崇榮等2人亦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損害即價金1,400萬元中之200萬元等語。然查:
⒈原告前以上開事實告發被告趙崇榮等2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等罪嫌(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42號,下稱他案),業經他案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他案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可佐。
⒉且觀諸他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廖美賢證稱:
伊於100年3月1日起,負責致遠集團旗下包含至遠聯合公司(即至遠公司)之9家公司財務出納工作,會將銀行相關憑證交給會計作帳,而被告2人沒有負責會計登帳工作;當時致遠集團財務統一管理,旗下哪間公司有錢就去周轉集團的資金需求,而至遠營造公司之兆豐商業銀行500萬元貸款到期,就由至遠聯合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匯入至遠營造公司帳戶500萬元,以償還該貸款後再續貸;公司銷售房屋時,會委託代書林懇伶處理,故有匯款至林懇伶帳戶等語。又證人羅姝媖證述:伊負責致遠集團行政工作,如接待客人、執行主管交辦事項等;財務部會將銀行取款條交給伊去銀行提領,伊提回款項後都交給財務部,至於財務部交給何人、由何人交代領錢等,伊並不知道;被告趙崇榮未曾交代伊去銀行匯款,而被告黃美築則會請伊幫她繳付個人信用卡費等簡易款項,公司部分伊不太記得;林懇伶係代書,而稅單係由財務部交給伊去給付等語……證人劉妍伶證述:伊於101年5月之前,負責至遠聯合公司會計帳務事宜,由業務部及出納將資料交給伊做後端帳務處理,伊很少與被告趙崇榮接觸,也不會直接向被告黃美築報告帳務,被告2人亦未負責會計登帳工作,也不會直接指示伊做會計帳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⒊由上可見,被告趙崇榮等2人並未處理會計、出納等事宜
,對於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資金運用並非完全明瞭,且自上開證人所述亦可知,被告趙崇榮等2人未曾交辦會計人員處理公司帳務,亦未曾交辦出納人員將公司款項匯出或取款,自無可能有原告所指稱將公司資產不當移轉予自己或其他關係人之情,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其他事證為佐,故實難認被告趙崇榮等2人有何濫用被告至遠公司法人地位,致其負擔系爭契約書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原告前開主張,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至遠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原告114年10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