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5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曾華賜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葉碩美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吳宗慶羅盛德律師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79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4萬5,849元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曾華賜(下稱曾華賜)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52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曾華賜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57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56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旺旺公司則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6月13日提起反訴,主張縱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旺旺公司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曾華賜返還因系爭本票所受之利益等語。經核本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均與系爭本票相關,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同一,防禦方法互有牽連,如合併於相同程序處理可節時省費,並避免裁判牴觸之問題,是以旺旺公司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旺旺公司於114年6月13日提起反訴時,原聲明請求曾華賜應給付旺旺公司新臺幣(下同)74萬5,849元及自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6%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5月6日以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將聲明改為請求曾華賜應給付旺旺公司74萬5,84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旺旺公司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曾華賜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為3年,然旺旺公司於10
5年4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041號),因未受償,上開執行程序於105年5月30日終結。惟旺旺公司遲至109年12月31日,始再次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旺旺公司則以:曾華賜前於99年7月8日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120萬元,並交付及於99年7月7日簽發面額為120萬元、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為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曾華賜僅繳納本金至100年8月18日,尚積欠74萬5,849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玉山銀行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1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對曾華賜為強制執行,因未足額受償,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玉山銀行向伊聲請小額貸款信用保險申請理賠,由伊賠付77萬3,617元予玉山銀行,玉山銀行並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伊,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事實係擔保上開貸款債務,核屬請求曾華賜返還系爭借款,伊對曾華賜之消費借款請求權應自108年4月1日之翌日重新起算15年時效,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曾華賜就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旺旺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係曾華賜前於99年7月7日向玉山銀
行借款120萬元時所簽發,作為履約之擔保,曾華賜已取得上開借款而受有等同票載面額之利益。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雖因時效消滅,然玉山銀行向伊投保小額貸款信用保險,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77萬3,617元予玉山銀行,玉山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對簽發系爭本票而獲有利益之曾華賜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
曾華賜應給付旺旺公司74萬5,84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曾華賜則以:伊否認與玉山銀行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旺旺
公司應提示系爭本票正本,並應舉證證明取得系爭本票基於正當權利,且具有原因關係,又應舉證說明伊所受利益之範圍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玉山銀行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
㈡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理賠77萬3,617元予玉山銀行,玉山銀行並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
㈢玉山銀行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又被告分別於103年6月24日、104年8月8日(受償新1萬19元整)、105年4月1日、109年12月31日(受償6萬7,654元整)、113年10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㈣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㈤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108年4月1日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旺旺公司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尚不能因其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玉山銀行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系爭本票裁定,執以執行
後,於102年3月7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旺旺公司並於103年、105年、109年、113年持系爭債權憑證續行執行,仍未完全受償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續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依前揭說明,系爭債權憑證得為執行名義係源自系爭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裁定非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並不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票款請求權仍應適用本票票款請求權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旺旺公司於105年4月1日強制執行無結果,於105年5月30日終結該次執行程序,自翌日起算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3年時效,則至108年5月30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旺旺公司遲至109年12月31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對曾華賜強制執行,顯逾時效期間,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曾華賜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自屬可採。
⒉曾華賜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甚明。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⑵本件旺旺公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
定暨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析述如上,曾華賜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⑶旺旺裕融公司雖另辯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
其已另提反訴主張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且其對曾華賜尚有消費借貸請求權可資主張等語。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與旺旺公司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及消費借款請求權之主張有無理由為不同權利義務關係,旺旺公司縱有上開請求權可資主張,亦須先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曾華賜聲請強制執行,是旺旺公司上開辯稱,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曾華賜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
⒉旺旺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係曾華賜向玉山銀行借款時所簽發,
曾華賜已取得系爭借款,且其已賠付玉山銀行77萬3,617元等情,為曾華賜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有玉山銀行114年9月22日玉山卡(貸)字第1140002017號函、顧客貸款資訊、理賠申請書、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金融機構小額信用貸款保險理賠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公告報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149至156頁),足認曾華賜確有向玉山銀行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而受有系爭借款之利益,是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雖罹於時效而消滅,旺旺公司以曾華賜受有系爭借款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曾華賜償還74萬5,849元,即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旺旺公司請求曾華賜償還74萬5,849元並無給付期限,依上開規定,旺旺公司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旺旺公司併請求曾華賜給付自反訴起訴狀送達(見本院卷第55頁)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曾華賜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旺旺公司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曾華賜給付旺旺公司74萬5,849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