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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74號原 告 陸思源被 告 馳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鵬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監察人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見雄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聲明㈡,並更正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63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辭任並非被告之監察人,惟因被告迄未向登記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此攸關原告是否存有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堪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被告公司董事長黃鵬學雖具狀陳稱其已辭任被告董事長,並向本院另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等語(見卷第25頁),惟黃鵬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迄今尚未終結,依現有公司登記資料形式上觀之,黃鵬學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於限閱卷可參,本件仍應列黃鵬學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監察人,嗣於113年8月7日以高雄順昌郵局第186號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A)向被告表示辭去監察人職務,已生終止委任效力,詎被告未辦理變更登記,伊於113年12月17日再以高雄順昌郵局第307號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B)重申辭任監察人,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4年6月13日起不存在。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監察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並於終止之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㈡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登記之監察人,其於113年8月7日寄出

存證信函A通知被告,即日起辭去監察人職務,且被告已於113年8月8日收受該信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A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為證(見雄院卷第21-

23、13-1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是以,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再查,原告表明即日起辭任監察人之非對話意思表示於113年8月8日已到達被告,依民法第95條規定於通知到達被告時發生終止委任效力,則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3年8月8日起不存在,應可認定。至原告雖更正聲明如前所述,惟不影響本院依卷內事證所為之前開認定,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於113年8月8日終止其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則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3年8月8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