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76號原 告 殷健華被 告 曹茂林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佔據使用自繼承日起按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分割1/4每月5,000元支付房屋租金,並追溯民國96年共同繼承日起計算加計利息。嗣經數度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被告對於原告變更聲明,程序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1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96年起由原告配偶曹茂竹、被告、曹茂盛、曹茂勁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曹茂竹於113年9月18日過世後而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然被告占據系爭房屋使用,因而受有利益,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利,系爭房屋於出租市場行情每月租金為2萬元,原告按其應有部分4分之1,請求被告自105年10月起至114年3月止,應返還原告每月5,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1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父親曹有喜所有,曹有喜於96年4月13日過世,由其配偶即被告之母親曹胡鳳惠繼承取得。曹胡鳳惠念及被告之照顧,於生前立下遺囑同意被告可繼續無償居住在系爭房屋,嗣曹胡鳳惠於105年7月31日過世後,由曹茂竹、曹茂勁、曹茂盛、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告則因曹茂竹於113年9月18日過世,因而繼承取得曹茂竹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既為繼承取得,應繼受曹胡鳳惠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且其餘共有人曹茂盛、曹茂勁亦同意被告無償居住在內,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自113年9月18日始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是原告以105年9月19日為起算日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以每月2萬元作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亦無實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原為曹胡鳳惠所有,曹胡鳳惠於105年7月31日過世後,由曹茂竹、曹茂勁、曹茂盛、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告則因曹茂竹於113年9月18日過世,因而繼承取得曹茂竹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並於自105年10月起占有系爭房屋在內等節,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27頁、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原因,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被告則抗辯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另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按使用借貸契約不因出借人死亡而當然消滅,其所滋生之權利義務為財產權之一種,於出借人死亡時,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諸被告提出曹胡鳳惠遺囑,內容為:「本人曹胡鳳
惠百年後,所有房產及銀行存款由子女共同平均繼承,若繼承人往生由其子女繼承,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一樓的房子曹茂林可繼續居住」,並由曹胡鳳惠以立囑人簽名,曹茂竹、曹茂盛、曹茂勁則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在上,有遺囑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75頁),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上開遺囑雖未敘明係無償供被告居住,然互參遺囑內容上下文,可知曹胡鳳惠真意係其包含系爭房屋之所有遺產均由其子女共同繼承,至系爭房屋雖由曹茂竹、曹茂盛、曹茂勁及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仍可無償居住在內,並強調及於其子女之繼承人,顯徵曹胡鳳惠立上開遺囑乃為避免於過世後繼承人間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而有紛爭,堪認曹胡鳳惠生前已同意被告居住在內,而就系爭房屋與被告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且未定期限,衡諸上開各節,借貸目的應為供被告長久居住需求,故於被告無居住需求時,返還期間始屆至。準此,依照上開說明,曹胡鳳惠與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不因出借人死亡而當然消滅,而曹茂竹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又自曹茂竹繼承取得,自應繼承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
㈣從而,被告既已舉證取得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則原
告按其應有部分向被告請求自105年10月起至114年3月止期間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