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89號原 告 賴薏如
賴伊芳賴明堃兼共 同送達代收人 賴雯雯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被 告 朱天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薏如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伊芳新臺幣壹拾萬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明堃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雯雯新臺幣壹拾萬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賴薏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賴伊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賴明堃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賴明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賴雯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合約)第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19、21、23、2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借款合約,約定114年1月1日分別向原告賴薏如、賴伊芳、賴雯雯,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利息均為週年利率10%,3個月交付一次利息,另向原告賴明堃約定分別於114年1月1日借款600萬、500萬二筆借款,利息均為週年利率10%,3個月交付一次利息;114年4月1日借款1000萬元,利息於11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週年利率為12%,114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週年利率10%,每3個月交付一次利息,詎被告到期均未依約給付,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及系爭借款合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之約定利息,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薏如7萬5,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伊芳10萬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明堃57萬5,000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雯雯10萬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復為民法第229條第1條、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合約、往來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匯款單、匯款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25、69至83頁)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迄未給付11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之約定利息,且原告請求利息之利率10%及12%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之法定最高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履行,而應分別給付原告賴薏如、賴伊芳、賴明堃及賴雯雯,7萬5,000元、10萬元、57萬5,000元及10萬元約定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合約書第3條,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賴薏如、賴伊芳、賴明堃及賴雯雯7萬5,000元、10萬元、57萬5,000元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二、四項各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