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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97號原 告 魏孝杰被 告 夏海山

徐靖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夏海山、徐靖紘(以下合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被告2人約定合夥經營檳榔攤,並於同年8月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伊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被告夏海山;嗣雙方又於112年10月間口頭約定合夥經營外送茶,伊又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出資額共計85萬8000元給被告2人,惟雙方原約定檳榔攤及外送茶等合夥事業迄今均無營業,伊曾聯絡被告2人表示不想再合作並要求退還出資額,惟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伊自得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伊出資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夏海山、徐靖紘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80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間與被告2人約定合夥經營檳榔攤,並於同年8月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嗣兩造又於112年10月間口頭約定合夥經營外送茶,伊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款項給被告2人,但前開檳榔攤及外送茶等合夥事業迄今均無營業,其曾聯絡被告2人表示不想再合作並要求退還出資額,惟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等事實(下稱系爭事實),業據提出112年8月1日合夥契約書、Line訊息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944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51至57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揆諸首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系爭事實自認,堪信系爭事實為真。

㈡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及損益之分配,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應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於有收益之情形,始得請求分配盈餘,於未虧損之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其全部出資。而合夥解散,應行清算,並依同法第697條至第699條規定,先清償合夥債務後返還出資,若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返還之,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本件原告雖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於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合夥經營檳榔攤而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夏海山,因合夥經營外送茶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85萬8000元給被告2人等情,雖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佐證(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惟查:

⒈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3、5、6、7所示匯款合計16萬6000元

部分,因匯款原因多端,原告未能證明各該匯款係基於對合夥經營外送茶之出資,自難遽憑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3、5、6、7所示匯款之事實,即認係原告對合夥外送茶之出資額。

⒉就原告主張有交付現金共計99萬2000元部分(包含交付30萬

元現金給被告夏海山及附表編號1、4、6之現金69萬2000元),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是本院經審酌卷內事證,實難認定原告主張交付予被告2人之款項即為合夥事業之出資額,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投資檳榔攤及外送茶之合夥事業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共計115萬8000元予被告2人,因退夥之故,依合夥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出資額115萬8000元,核屬無據,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15萬80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編號 時間(民國)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2.12.12 現金給夏海山 60萬元 2 113.8.26 匯款給徐靖紘 8萬元 3 113.8.27 匯款給徐靖紘 3萬元 4 113.8.28 現金給徐靖紘 9萬元 5 113.9.29 匯款給徐靖紘 4萬元 6 113.10.31 匯款8000元+現金2000元給夏海山 1萬元 7 113.12.15 匯款給夏海山 8000元 合計 85萬8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