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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98號原 告 陳建豪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複 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被 告 施坤佑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至112年間擔任訴外人豪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宬公司)之董事長,及豪宬公司所經營之「PAUL法國保羅麵包甜點餐廳」(下稱PAUL餐廳)之負責人,被告於101年4月起擔任PAUL餐廳副理,另於111、112年間擔任豪宬公司營運經理,對豪宬公司各項經營決策之過程有高度瞭解及參與。緣豪宬公司與訴外人濤寶有限公司(下稱濤寶公司)於疫情發生後有合作,二者於合作中均有獲利,並確保豪宬公司於疫情期間有穩定業績收入。詎被告明知上情,仍於110至112年間散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指責原告淘空公司、中飽私囊等語,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發表系爭言論,亦未向不特定人散布,原告所指之系爭言論,均係他人轉述與原告,原告並未聽聞。縱使被告曾就豪宬公司之營運發表相關言論,因被告身為豪宬公司之營運經理,除須對當時豪宬公司之董事長即原告負責外,尚須確保豪宬公司每筆交易均可獲利,以利公司營收之最大化,故被告在豪宬公司之每兩週營運會議時,持行銷經理交付之帳目資料,並試算且分析豪宬公司與濤寶公司之合作方式,非但與私德或個人隱私無關外,反屬豪宬公司經營上可受公評之事,故原告徒以他人事後參雜自身主觀意見之言論,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227、292、293頁):㈠原告於101至112年間擔任豪宬公司之董事長。

㈡被告曾於豪宬公司任職,至少自111年起112年止擔任豪宬公司營運經理。

㈢原告曾與訴外人即豪宬公司員工莊孟漢、林裕閔、廖冠程及

吳昆祐等人聚會,得知被告曾經就豪宬公司與濤寶公司間之合作案發表相關言論。

㈣訴外人黃意茹為原告之配偶,且為濤寶公司之負責人。

㈤原告前向北檢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9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21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相夾論敘,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該言論屬陳述事實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莊孟漢於系爭偵案偵查中結稱:我是豪宬公司工程部

之協理,我於112年3月間之上班時間在豪宬公司辦公室聽聞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392號卷【下稱系爭偵案卷】第228、229頁)。林裕閔則於系爭偵案偵查中結稱:我是豪宬公司之員工,我於108年間在豪宬公司會議室內聽聞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229、230頁)。

另廖冠程於系爭偵案偵查中結稱:我沒有聽過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只有聽過類似之說法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231頁)。細究上開陳述可知,莊孟漢係稱其於112年3月間在豪宬公司辦公室聽聞被告發表該等言論,林裕閔則係稱其於108年間在豪宬公司會議室聽聞被告發表該等言論,廖冠程則並未聽聞被告發表該等言論,渠等就被告有無發表該言論、發表言論之時間、地點等項,證述均不一致,則被告究竟有無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尚屬有疑。是以,上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就豪宬公司、濤寶公司間之交易往來發表相關言論,但難憑上開證據完整推知被告發表言論之原始、完整內容及前後脈絡,難認被告發表之言論即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

⒊次查,縱認被告有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核該等言論

應係以豪宬公司、濤寶公司之交易情形為基礎,透過夾敘夾議之方式所發表之言論。就其中涉及事實陳述部分,查豪宬公司曾於109年至112年間銷售商品予濤寶公司乙節,有豪宬公司114年8月11日豪函字第1號函及函附之銷貨及收款統計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5、237頁),足見豪宬公司、濤寶公司確係有交易往來,衡諸被告擔任豪宬公司營運經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於觀覽上開交易情形、相關報表後發表該等言論,尚非無所憑據之捏詞,難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至上開言論涉及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豪宬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對包含兩造、莊孟漢、林裕閔、廖冠程在內之豪宬公司員工而言,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非僅涉及私德,且按諸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機會成本之交易亦可不利於公司發展,被告稱豪宬公司無獲利、虧損,係屬其就豪宬公司商業意見之表達,縱用語偏激、令原告感到不悅,仍難認被告發表此部分言論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是縱認被告有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亦難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㈢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部分:

⒈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倘被告發表言論並非事出無因,且動機並非在誹謗他人,則被告縱有用詞遣字過於急切之情形或將該事實予以指摘或傳述之客觀行為,惟其目的既不在誹謗他人,即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散布於眾而貶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故意(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是否構成民事上名譽侵害行為,本質上均是行為人之言論自由、被害人個人名譽保護發生衝突時,應如何取捨之問題,本於同一法理,上述是否構成誹謗罪之判斷標準,亦得作為侵害名譽權與否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林裕閔於系爭偵案警詢時陳稱:我有聽過被告在會議

中抱怨「我已經有跟股東講這件事了…不能讓這種事情持續發生」,但不確定被告有無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196頁),卻於偵查中改稱:被告曾說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是於108年間在公司開會時講的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230頁),則林裕閔就有無聽聞之事實陳述前後不一,難以採認。莊孟漢於系爭偵案偵查中結稱:被告常跟我抱怨公司的事,112年3月在豪宬公司辦公室講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此是連同「我已經有跟股東講這件事了…不能讓這種事情持續發生」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一起講的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228頁),旋改稱後二段言論是吳昆佑、廖冠程轉述的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228頁),則莊孟漢就有無於112年3月親自聽聞之經過,亦前後不一,且與廖冠程於偵查中結稱:被告沒說過「我已經有跟股東講這件事了…不能讓這種事情持續發生」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231頁)矛盾,亦難以採信。

⒊次查,廖冠程雖於系爭偵案警詢及偵查中結稱:110年6、7月

時在內湖門市,原告要求我開發可以在網路販售商品,被告要求開發可以在門市販售商品,被告始提網路賣的是進老闆陳建豪私人口袋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231頁),但審諸所陳語境,堪認被告所言出於在討論工作優先順序目的,要求廖冠程以母公司門市營收為重,並非藉此惡意貶損原告名譽,尚難遽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廖冠程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有時是一對一的跟我談話,有時是在有其他同事在的豪宬公司辦公室跟我談話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202頁),應可推知被告發表言論之場合,僅有在豪宬公司辦公室時係有多數人在場,其餘場合係一對一之談話,而依廖冠程前開所述,被告係在內湖門市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並非在有多數人在場之豪宬公司辦公室發表,應無散布言論之故意。復參以莊孟漢於偵查中結稱其僅係聽聞廖冠程轉述,業如前述,原告自己亦是在員工聚會中經他人轉述始得知上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顯見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多僅是他人輾轉相傳,益徵被告並無四處散布該等言論之行為,亦無使大眾周知之意圖。是縱認被告有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尚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㈣綜上,難認被告有發表系爭言論,且縱認有發表,亦難認構

成侵害名譽之行為或具備違法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原告主張發表言論之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方式 內容 1 111至112年間 於豪宬公司總部辦公室(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向訴外人莊孟漢(豪宬公司工程部協理)及會議室内向訴外人林裕閔(豪宬公司營運管理)等不特定多數人為陳述 我們賣這些東西根本沒有賺錢,這些其實都算得出來,我們賣給濤寶的東西就是賠錢在賣,可是我跟你說,那是他太太的公司… 2 110至112年間 於豪宬公司内湖門市向訴外人廖冠程(豪宬公司研發主廚)及其他麵包師傅等不特定多數人為陳述 賣給濤寶東西的錢根本沒有進到公司,是進到他 (指原告)個人口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