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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10號原 告 魏裕榮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被 告 陳敏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1,6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4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前揭聲明之減縮,為法所許可,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素不相識,伊於113年10月3日上午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路0段000號路邊休息時,被告因不明原因,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美工刀乙把,刺向伊身體要害部位之頸部2次,致伊因此受有頸部穿刺傷、頸部血管創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當場血流不止,而危及性命,幸有路過之人見聞上情而報案,經救護人員及時到場,並儘速將伊送醫急救,伊始倖免於死。伊因系爭傷害,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共計9萬457元,又伊之臉部尚有疤痕,頭部亦有後遺症,使伊精神上受到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4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持刀攻擊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113年10月3日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急診檢傷單、急診醫囑、同年月16日出院病歷摘要單、114年1月13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9至31、33至61、2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見刑事卷第11至21頁),此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㈡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就醫車資、薪資損失若干,及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當,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萬4,63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

爭傷害,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欄所示共計3萬4,63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出院病例摘要單、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9、63至79、27頁),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均為原告113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6日之住院費用(見附民卷第29頁),與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住院紀錄如下:113/10/03~113/10/16」之記載;出院病歷摘要單「入院日期(Date of Admission):2024/10/03 55整形外科床號0603I」、「出院日期(Date of Discharge):2024/10/16 住院天數計13天」之記載互核相符(見附民卷第27、63頁)。另附表醫療費用欄編號7所示之費用,因原告左頸部傷勢嚴重,並持續就左側耳、頸部就診,亦與乙種診斷證明單記載「耳鼻喉頭頸部就診日期:113/10/21、113/12/02、114/01/13」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與系爭傷害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萬4,637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2萬5,2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3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6日在馬偕

醫院住院治療13日,除前4日住在加護病房,僅由護理人員照護外,其餘9日住院期間須由他人全程看護,按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受有看護費用2萬5,200之損害等語。觀之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魏裕榮【按:即原告】……於本院自民國113年10月4日接受左頸部清創縫合手術及氣管造廔術」、「住院期間需看護幫忙氣切照護」等語(見附民卷第27頁),再觀諸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記載「⒅住院治療經過(Hospital Course)……We arran

ged emergent check bleeding and tracheostomy on 2024/10/04.【按:指醫師安排緊急出血檢查及氣切手術】……Patient was transferred to ordinary ward on 10/07.【按:指病人於113年10月7日轉至一般病房】……we removed tracheostomy tube on 10/15.【按:指醫生於000年00月00日移除氣切管】Thus, under stable condition, the patien

t was discharged on 10/16 and arrange follow-up.【按:指病人在穩定的狀況下於113年10月16日出院,並安排病人回診】」等語(見附民卷第63頁),足見原告受傷嚴重,於113年10月7日轉至一般病房後,因氣切手術生活難以自理,而有全日專人看護9日之必要。

⑵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住院期間雖由其母親負責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又原告提出侒侒看護中心醫院照顧收費說明,上載「合約醫院:……馬偕醫院(一般班)……全班(24小時)$2,800/天」等語,可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800元計算尚屬合理,其請求9日之看護費用共計看護費用2萬5,200元(計算式:2,800×9=25,200),核屬有據。

⒊就醫車資7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造成之系爭傷害,致原告需分別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2月2日、114年1月13日前往馬偕醫院回診,共計支出車資720元。查原告113年10月4日接受「左頸部清創縫合手術及氣管造廔術」,於113年10月16日出院時經醫師安排回診,且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2月2日、114年1月13日前往馬偕醫院就診等情,有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3、27頁),可見原告左頸部有縫合之傷口,其為確保傷口復原狀況,於出院後再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2月2日、114年1月13日回診,尚屬合理,考量其傷口嚴重,且位於頸部,為避免碰撞造成傷口惡化,以搭乘計程車作為回診之交通方式,未逾必要之程度。參以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結果,可見從原告住所附近至馬偕醫院之車資約為240元(見附民卷第19頁),原告請求3日就診之交通費用共計720元,核屬有據。

⒋薪資損失2萬9,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係在亞業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業公司)任職,日薪2,300元,因系爭傷害住院13日無法工作,而受有共計2萬9,9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10月3日至113年10月16日住院共計13日等情,已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自屬有據。參以原告提出亞業公司114年1月11日在職/薪資證明書,其上記載「到職日期:民國113年9月10日」、「備註:

本證書旨在證明該員現在在公司服務」、「9/1-10/1 日薪2300*26天 598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25頁),可見原告於113年10月3日遭被告刺傷前,確實任職於亞業公司,且日薪為2,300元,是原告主張以日薪為2,300元計算住院1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萬9,900元,核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受有嚴重之系爭傷害,在加護病房觀察4日,並因此

經歷傷口縫合、氣切手術,且多次就診治療,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因不明原因持刀刺向原告之左側頸部,致原告受有嚴重之傷害,且可能造成原告對社會安全之不信任,影響其日常生活;復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受有系爭傷害前擔任技工,月收入約6萬元(見刑事卷第25、38頁),被告行為可能受妄想症等精神症狀影響(見附民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萬4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醫療費用 1 113年10月3日 1,050 2 113年10月3日 12,000 3 113年10月7日 1,443 4 113年10月11日 96 5 113年10月21日 570 6 113年11月4日 18,878 7 113年12月2日 600 合計 34,637 看護費用 - 113年10月7日~113年10月16日 2,800×9=25,200 交通費用 - 113年10月21日 240×3=720 薪資損失 - 113年10月3日~113年10月16日 2,300×13=29,900 精神慰撫金 - - 1,000,000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