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11號原 告 紅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忠遠被 告 臺北市立西松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均毓

施柏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簽訂「臺北市西松高級中學勞務採購契約」(標案案號:00000000,標案名稱:

113年游泳池救生員委外,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間提供兩名救生員至被告游泳池執行救生員職務。嗣被告於113年5月29日以北市西松中總字第1136006335號函通知原告派駐之救生員經常擅離泳池,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第9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及第12款(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約定,終止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之契約,並於113年9月6日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站(下稱政府採購網)刊登略如原證一所示之「拒絕往來廠商」資料(下稱系爭刊登行為),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三年,致原告遭停權,無法承包政府其他公共工程。惟被告認定情節重大之情形:「1.違法部分:未經勞工同意從全時工時改為部分工時,已有損害救生員權益。2.違約行為部分:未派足救生員,對校內上課師生安全影響甚大,符合採購法101條第3項略以,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3.驗收請款部分:驗收資料不通過,本校已分別於113年4月30日函及113年5月10日函請貴公司補正,本校已多次通知補正,惟迄今未完成補正,符合採購法101條第8項略以,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均屬有誤,其中違法部分:原告公司勞工領的薪水都是全時工時,提繳勞保投保等級為新臺幣(下同)3萬0300元,勞保局回復稱員工不簽勞動契約投保為全時或部分工時3萬0300等級保障一樣,差異在員工沒有簽勞動契約,勞保局亦證原告並無違法亦無損害勞工之情。違約行為部分:兩造間契約性質並非工程契約,無減省工料之可言,原告派駐被告之救生員人數無不足,並均領有教育部體育署救生員證書,救生員上下班皆依學校規定到被告的學務處打卡,請假部分並無違約,履約期間上課師生並無溺水或泳池内災害亦沒有報案單或救護車派遣單或就醫紀錄之情事,安全亦無威脅。驗收請款部分:驗收資料不通過,係因被告遲至113年2月29日始辦裡系爭契約共同用印,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即時辦理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且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屬於文件補件並非驗收項目。被告以上開抹黑手段將原告登錄為拒絕往來廠商,侵害原告之商譽及財產權,被告應賠償原告三年無法投標之損失共291萬14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萬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有如以下違約事由:

⒈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2款明訂,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

務之派駐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同契約第5條第7項規定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履約期間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並採按月計酬之員工薪資證明文件(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或工資清冊);另依系爭契約附件被告「救生兼管理人員工作職責」(下稱救生員工作職責),救生員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至16時30分,即每日工時為8小時,與法定工時相符。惟原告1月驗收資料檢附投保資料中救生員游茂松、簡子翔之勞保投保資料,於113年1月28日退保並加保為部分工時,且依原告主張,未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均與契約規定不符。

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廠商應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投保

期間為1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即與履約期間相同,然依據國泰產物雇主意外責任險要保書,原告係於113年3月29日提出要保申請,保險期間為113年3月29日至12月31日,明顯與系爭契約要求不符。

⒊原告於履約過程,依系爭契約應派足2名救生員,於救生員工

作職責中對於救生員之工作内容與服勤期間注意事項亦有明確詳盡規範,另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契約約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原告於履約過程,派駐救生員未經校方同意下請假及指派相同資格能力人員代班,且派駐救生員有服儀不符、擅離職守打球或至校外抽煙之情,救生員派遣及執勤過程有諸多缺失。

㈡被告就原告上開缺失曾多次發函限期命改善,原告仍拒絕負

責及改善,被告遂於113年5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9、12款約定,自同年6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契約,並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接獲被告之通知後,雖曾提出異議,並對處理結果不服再提出申訴,但因未於期限內繳納審議費3萬元及補正申訴文件,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13年9月18日為申訴不受理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2條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網,並無不法,無庸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6日在政府採購網刊登略如原證一所示之「拒絕往來廠商」資料,將原告公司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事實,業據提出網頁列印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刊登行為,造成原告名譽權及財產權受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情置辯。查:

㈠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

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3條分別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其辦理救生員勞務採購,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需遵守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復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情節重大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2款明訂,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

務之派駐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同契約第5條第7項規定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履約期間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並採按月計酬之員工薪資證明文件(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或工資清冊);第10條規定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另依系爭契約附件被告「救生兼管理人員工作職責」(下稱救生員工作職責),救生員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每日8時至16時30分(午間休息30分鐘,兩名救生員輪流值勤及休息),另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9、12款分別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12.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内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内,仍未改善者。」,有系爭契約暨附件救生員工作職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217頁、第222至223頁、第283頁)。

㈢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因認原告履約文件欠缺(派駐

救生員之勞動契約、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及值勤缺失(更換派駐人員、救生員擅離職守、未全時執勤、爭議行為【在校園抽煙、打球、打瞌睡、請假未派代理人】)等多項缺失,自113年2月27日起多次發函限期催告改善,有被告提出之113年2月27日北市西松中總字第1136002010號函(救生員人員更換程序及應備文件)、113年3月22日北市西松中總字第1136003275號函(救生員有值勤缺失)暨隨函檢附之救生員值勤狀況大事記、113年3月26日北市西松中總字第11363378號函(不同意原告協議契約終止)、113年3月29日北市西松中總字第1136003542號函(救生人員請假致未能依契約履約)、113年4月11日北市西松中總字第1136004012號函(請求原告改善救生員值勤缺失)、113年4月11日北市西松中總字第1136004017號函(一月請款資料,請原告提出救生員勞保投保明細及費用、提出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明細)、113年4月23日北市西松中總字第1136004414號函(同意備查原告補充陳岳庭君書面勞動契約,說明原告請領1、2月價金尚有文件未補正說明)、113年4月23日北市西松中總字第1136004504號函(知悉更換救生員,救生員於校園範圍內抽煙)暨隨函檢附之救生員值勤狀況大事記、113年4月30日北市西松中總字第1136004973號函(二月請款發票及救生員交接限期改善)、113年5月10日北市西松中總字第1136005449號函(履約爭議說明)暨隨函檢附之救生員值勤狀況大事記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1至324頁、第333至339頁、第345至356頁),因限期原告改善未果,被告於113年5月29日以北市西松中總字第1136006335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9、12款約定,為自同年6月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前,於113年5月31日以北市西松中總字第11360006627號函通知原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第206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述違約事實均屬抹黑云云,然被告於上開函文與執勤狀況大事記就救生員值勤缺失情況時間、地點已舉證歷歷,難認係捏造不實,且原告於被告催告後有未依系爭契約履約之行為,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終止要件,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合法終止,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實難謂被告有捏造不實事項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至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965號民事簡易判決內容僅涉及被告拒絕給付價金有無理由,尚與本件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爭點無涉。況原告就被告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事,雖曾提出異議,並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而提出申訴,但因未於期限內繳納申訴審議費3萬元及補正申訴文件,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13年9月18日為申訴不受理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本院職權查詢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裁定所載一致,並經原告自承不諱,原告對被告就兩造間系爭契約履約爭議之處理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所提之申訴既經為申訴不受理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被告乃將略如原證一所示之原告名稱及系爭契約違約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網拒絕往來廠商,合於前述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或不法性。

㈣基上,被告系爭刊登行為,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

定所為,係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不法性,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責任;且被告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不符;被告上開所為既屬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萬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9